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小字第1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桃園簡易庭113年桃小字第1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桃小字第1348號原告 張佩珊 住桃園市八德區中華路332號10樓之3上列原告與被告 曾建銘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足資認定被告「曾建銘」人別之證明文件資料,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起訴時應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原告起訴狀雖表明本件被告為「曾建銘」,並記載被告地址為高雄市美濃區美興街141之1號,但並未記載「曾建銘」之年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具體個人資料。
三、本院依職權於全國連線之「戶役政WebAPI系統」中以姓名「曾建銘」進行查詢,所得結果我國姓名為「曾建銘」且尚生存之人不止1人,且上開「曾建銘」中並無人設籍於原告起訴狀所稱之高雄市美濃區美興街141之1號,故認原告起訴並未具體特定被告,因此不符前揭規定。然此情形並非不能補正,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完整被告人別、姓名、住居所地址及足資認定人別之證明文件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書記官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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