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簡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427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建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6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2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7列「4時30分」應更正為「12時20分」;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5列「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應更正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㈡被告甲○○(下稱被告)持有該手指虎時起至其為警查獲前,其非法持有刀械之行為,乃繼續犯,屬實質上之一罪。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任意持有管制之手指虎,對我國社會治安及廣大民眾之人身安全造成潛在之隱憂,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之經濟狀況,及離婚、育有1名就讀國小三年級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並自身患有克隆氏症,免疫系統失調之健康狀況(本院易卷第38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手指虎1只,經苗栗縣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鑑定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列管刀械,有苗栗縣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113年度偵字第9563號卷第92頁)。是扣案之手指虎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63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間,在其位於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號9樓住處找到家人所遺留之手指虎1只(鑑驗編號113-009,下稱系爭刀械)而持有之。經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9月28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其現居地搜索,而扣得安非他命10包、海洛因18包、依托咪酯2包、菸彈3個、電子菸彈空殼1批、IPHONE手機1支(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案偵辦)及系爭刀械手指虎1只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手指虎1只扣案可證。復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指虎照片、苗栗縣警察局113年10月11日苗警保字第1130047039號函認系爭刀械屬槍砲彈藥管制條例列管刀械及函附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鑑驗照片及鑑定人結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至扣案之手指虎1只,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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