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救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蔡O璜
上列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2109號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於民國107年1月8日所
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即
本院107年度雄補字第561號,下稱系爭本案),系爭本案
裁定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620元,聲請人曾提起
訴訟救助,現因認有新事證、新事由,即聲請人為獨力照護
失能之老母親蔡O閃,聘僱日薪2,000元全日看護,並須支
付看護仲介費,以致拖累身為低收入戶之聲請人生活窘迫,
故請准予全部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
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
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聲請訴訟救助應提
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如聲請人並
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
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
三、聲請人就系爭本案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107年度雄救字
第5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現雖提出其母 蔡王閃 之失能
診斷證明書、外籍勞工委任招募契約書、財團法人 張榮發 慈
善基金會社會救助金申請表(未註明申請結果)、蔡O閃之
臥床照片、看護費收據、統一發票、高雄市苓雅區公所於10
5年11月1日所核列之低收入戶證明(有效期間至107年12
月31日止)等件為佐,惟參聲請人前於本院107年度雄補字
第561號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提出訴之聲明為「聲請人
補繳489,527元後,應發給青年宅權利移轉書」等語,其所
稱之「青年宅」即系爭執行事件於107年1月8日所製作之
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表3之標的物,系爭標的物原經
拍定人拍得,而聲請人主動具狀表示要行使優先承購權承買
系爭標的物,並經本院執行處發函告知:「如應繳之價金超
過聲請人應受分配額者,將於聲請人補繳差額後始得發給權
利移轉證書,如逾期不繳,將再行拍賣,且再行拍賣時,聲
請人不得應買,若再行拍賣之價金低於原拍賣價金及因此所
生之費用,聲請人尚且要負擔差額,此部分可由執行法院依
職權以裁定確定後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語後,聲
請人仍表明要優先承購。則依本院執行處告知之內容,可知
聲請人若未能繳納差額,致系爭標的物須再行拍賣,聲請人
即須承擔再行拍賣價格較低時,要補償該差額及再行拍賣費
用之風險。而聲請人於明知有上開風險後,仍再具狀表明願
以48萬元優先購買,足見聲請人自信其有相當數額之流動資
金足以優先承購系爭標的物。嗣因本院執行處於分配表附註
中載明聲請人須補繳1,000,819元後,方准許核發系爭標的
物之權利移轉證書,故聲請人提起上開分配表異議之訴,惟
其聲明稱:僅補繳489,527元,足以表示聲請人仍知其有繳
交上開金額之資力,故未放棄優先承購之主張(否則將導致
系爭標的物須再行拍賣,則聲請人不僅無法再承購,尚須繳
納該差額,實難想像聲請人會在明知自己無資力情形下,為
此不利於己之主張),是聲請人既足可繳交上開近50萬元之
金額,應有相當資力,無從認定其無法繳納系爭本案之訴訟
費用,聲請人所提出前揭低收入戶證明書核列日期為105年
11月1日,迄聲請人於107年間提起本案訴訟時日已久,尚
難認該證明書已足釋明無資力,聲請人非屬無資力狀態,此
亦據本院107年度雄救字第51號認定在案。聲請人雖執前開
收據、發票等主張現因支出看護費而無資力,然該等支出約
為「3,200元」、「6,000元」、「20,000元」、「10,000
元」(見107年度雄救字第106號卷第8、20、21頁),總
額不及40,000元,相較前開聲請人可提出近50萬元金額之資
力,難認聲請人之資力有明顯減低至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
用情形,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即有不合,自無從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