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救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救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蔡O璜
上列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2109號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於民國107年1月8日所
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即
本院107年度雄補字第561號,下稱系爭本案),系爭本案
裁定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620元,聲請人曾提起
訴訟救助,現因認有新事證、新事由,即聲請人為獨力照護
失能之老母親蔡O閃,聘僱日薪2,000元全日看護,並須支
付看護仲介費,以致拖累身為低收入戶之聲請人生活窘迫,
故請准予全部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
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
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聲請訴訟救助應提
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如聲請人並
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
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
三、聲請人就系爭本案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107年度雄救字
第5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現雖提出其母 蔡王閃 之失能
診斷證明書、外籍勞工委任招募契約書、財團法人 張榮發
善基金會社會救助金申請表(未註明申請結果)、蔡O閃之
臥床照片、看護費收據、統一發票、高雄市苓雅區公所於10
5年11月1日所核列之低收入戶證明(有效期間至107年12
月31日止)等件為佐,惟參聲請人前於本院107年度雄補字
第561號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提出訴之聲明為「聲請人
補繳489,527元後,應發給青年宅權利移轉書」等語,其所
稱之「青年宅」即系爭執行事件於107年1月8日所製作之
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表3之標的物,系爭標的物原經
拍定人拍得,而聲請人主動具狀表示要行使優先承購權承買
系爭標的物,並經本院執行處發函告知:「如應繳之價金超
過聲請人應受分配額者,將於聲請人補繳差額後始得發給權
利移轉證書,如逾期不繳,將再行拍賣,且再行拍賣時,聲
請人不得應買,若再行拍賣之價金低於原拍賣價金及因此所
生之費用,聲請人尚且要負擔差額,此部分可由執行法院依
職權以裁定確定後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語後,聲
請人仍表明要優先承購。則依本院執行處告知之內容,可知
聲請人若未能繳納差額,致系爭標的物須再行拍賣,聲請人
即須承擔再行拍賣價格較低時,要補償該差額及再行拍賣費
用之風險。而聲請人於明知有上開風險後,仍再具狀表明願
以48萬元優先購買,足見聲請人自信其有相當數額之流動資
金足以優先承購系爭標的物。嗣因本院執行處於分配表附註
中載明聲請人須補繳1,000,819元後,方准許核發系爭標的
物之權利移轉證書,故聲請人提起上開分配表異議之訴,惟
其聲明稱:僅補繳489,527元,足以表示聲請人仍知其有繳
交上開金額之資力,故未放棄優先承購之主張(否則將導致
系爭標的物須再行拍賣,則聲請人不僅無法再承購,尚須繳
納該差額,實難想像聲請人會在明知自己無資力情形下,為
此不利於己之主張),是聲請人既足可繳交上開近50萬元之
金額,應有相當資力,無從認定其無法繳納系爭本案之訴訟
費用,聲請人所提出前揭低收入戶證明書核列日期為105年
11月1日,迄聲請人於107年間提起本案訴訟時日已久,尚
難認該證明書已足釋明無資力,聲請人非屬無資力狀態,此
亦據本院107年度雄救字第51號認定在案。聲請人雖執前開
收據、發票等主張現因支出看護費而無資力,然該等支出約
為「3,200元」、「6,000元」、「20,000元」、「10,000
元」(見107年度雄救字第106號卷第8、20、21頁),總
額不及40,000元,相較前開聲請人可提出近50萬元金額之資
力,難認聲請人之資力有明顯減低至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
用情形,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即有不合,自無從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褘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