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婚字第45號原告 裴氏秋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應有當事人能力,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同法第40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依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是被告死亡時,其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又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能繼承者,如當事人死亡,其訴訟要件即有欠缺。末按離婚之訴,夫或妻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關於本案視為訴訟終結,家事事件法第59條前段亦有明定。揆諸立法說明,乃因婚姻關係之一方死亡時,婚姻關係即解消而無從繼續,故離婚之訴,如當事人之一方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該訴訟無再為續行之必要,因之,離婚訴訟既係以專屬於當事人本身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從而夫或妻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關於本案視為訴訟終結。
二、經查,本件原告裴氏秋賢起訴請求准與被告 柳健國 離婚,惟被告在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9年3月2日死亡,有柳健國之戶政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依首揭法條之規定,應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姿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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