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國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國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國字第6號原告 黃世昌 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李永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何,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8年10月9日送達予原告,嗣原告雖於108年10月14日提出書狀,惟仍未就本院108年10月5日裁定意旨為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茲原告既迄未依本院裁定意旨為補正,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書記官蔡昀彤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