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4年度屏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屏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衍隆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對相對人所發台北體育場
郵局第五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ROVER廠牌,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訴外人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交通銀行)辦理動產擔保抵押借款,嗣於民國94年1月
14日交通銀行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於94年
10月11日以台北體育場郵局第5號存證信函將該債權讓與之
事實通知相對人,但因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招領逾期致該
存證信函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信封,其批退理由為招領
逾期退回,尚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然經本院於
94年11月21日函請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查明相對人是否仍
居住於戶籍地屏東縣○○鎮○○里○○路○號,經相對人甲
○○之父親指稱相對人於92年間外出謀生迄今未返家,亦無
從聯絡等語,有該局94年12月13日恆警刑字第0940017579號
函附之該局交辦單附卷可稽,足徵相對人已遷移上開居所,
且新址不明。聲請人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其對相對
人於94年10月11日所發台北體育場郵局第5號存證信函遭原
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戶籍謄本、存
證信函及回執正本各1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149條第1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邱玉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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