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4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智雁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智雁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之「 劉明權 」應更正為「 劉明泉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智雁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稱良好;(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行為,妨害國家公權力正常之運作,並同時以言語辱罵員警,貶損執行公務員警之人格尊嚴,其藐視法治及挑戰執法公權力之心態及行為殊值非難;(三)被告為高職畢業、從事廣告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