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1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18號

原告陳衣庭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 律師

複代理人 林俊甫 律師

被告 黃大吉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奕軒

一、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為: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則為:被告2人應協同原告辦理合夥清算,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1119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嗣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8日具狀變更聲明,先位訴之聲明減縮金額為145萬元,備位訴之聲明則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兩造公同共有人全體4,303,589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三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追加部分金額為4,303,589元,與原備位聲明即請求被告偕同原告辦理清算合資財產部分(此部分業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併算其價額,是備位聲明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953,589元(計算式:4,303,589+1,650,000=5,953,589),與先位聲明為選擇關係,應以其中價額高者即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953,5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23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7,335元,應補繳53,897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

書記官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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