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4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勝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勝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勝靈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勝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仍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8毫克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使 吳昌佑 之自小客車受有損壞,且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竟不思悔改,再犯本件之罪,足認顯無悛悔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7547號被告張勝靈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00號之1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勝靈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70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5年12月6日至106年12月5日。詎其仍不知警惕,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6年5月23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之協興人力公司內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上開公司酒後駕駛牌照號碼6P-2195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臺中市○里區○○路○段○○○○巷○○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3分許,行經該路段16號前時,不慎碰撞吳昌佑停靠上開地點之牌照號碼AGV-2019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嗣吳昌佑及其父 吳明山 聽聞碰撞聲上前查看,發現張勝靈渾身酒味,張勝靈則趁隙駕車逃離現場,經吳昌佑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同日晚上8時48分許,在張勝靈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勝靈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固坦言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後,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駛上揭車輛與吳昌佑所有之前開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惟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自認喝酒後可以安全駕駛,酒測值會這麼高,係因發生車禍之後,伊先行回家,並在家中飲用高粱酒1瓶等語。惟查,被告酒後駕駛上開車輛肇事時,渾身酒味、面色潮紅、精神狀態不佳及被告趁隙駕車逃離現場等情,業據證人吳昌佑及吳明山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足認被告於發生車禍後未處理妥當即離開現場,應可遇見被害人報案,警獲報處理時將對駕駛人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斷無可能於警處理前再飲酒,給自己增添麻煩,故被告上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本件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5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酒後駕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檢察官羅秀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書記官王襛語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