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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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勞訴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勞訴字第111號原告 郭福榮 被告維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永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8日以裁定命原告於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865元,此項裁定已於104年6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原告於收受裁定後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姿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余怜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