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237號聲請人富禾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菘 相對人統勝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俊淵 (原名 吳坤勝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八度存字第二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120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5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提供新臺幣12
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爰為本件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業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查明屬實,其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依上說明,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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