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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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75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惟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66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葉惟真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室內機貳臺、冷氣室外機參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葉惟真為 劉邦俊 之友,曾借住劉邦俊之母 羅僅群 位在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2年5月9日14時許,趁羅僅群未在家之際,至上址羅僅群住處,竊取羅僅群住處冷氣室內機2臺、冷氣室外機3臺後逃逸。嗣經在場之 段亞君 發覺通報羅僅群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僅群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葉惟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白承認(見偵卷第64-66頁、本院卷第59-62、63-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僅群、證人段亞君、劉邦俊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6、7-8、12-13、77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2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不思循正途謀取所需而竊取他人管領之財物,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依卷附現場照片顯示之冷氣機觀之,被告所竊得之物應為舊品,價值不高,然仍造成告訴人生活上之不便,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未婚、原職業為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5,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冷氣室內機2臺、冷氣室外機3臺,雖未扣案,然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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