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8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固得為停裁定。但是否有必要情形,自應由法院依調查結果認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件執行名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桃小字第718號民事判決固已確定,惟該判決並未釐清責任歸屬及聲請人應負擔之比例,聲請人自難甘服,準備提起再審之訴,故聲請停止執行云云。經查: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惟須業已提起再審之訴並須本院審查結果,認為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時,方得准許,本件聲請人僅是準備提起再審之訴,實則連再審之訴均未合法繫屬,即逕行聲請停止執行,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4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書記官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