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2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2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國家安全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九九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規定,未經許可入境,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刪除「入出境查詢資料一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係大陸地區人民,前未曾在臺灣地區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為能到臺灣地區打工賺錢,致罹刑章,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范智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敏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
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
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第六條:
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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