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司家他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家他字第24號原告 張家銘
張家維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 律師
張桂霞 被告 張雪華
張家瑜 被告 張家寧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秀馨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張家銘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張家維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原告張家銘、張家維前向本院對被告張家寧、張家瑜、張雪華及陳秀馨提起分割遺產事件(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
31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9年度家救字第4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張家銘、張家維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現上開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家上字第102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原告起訴時之先備位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所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24,729元【計算式:3,748,374×1/6=624,729】,則原告二人各應負擔之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分別為6,830元、10,245元,故原告張家銘、張家維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075元【計算式:6,830+10,245=17,075】,連同法定利息在內而裁定如主文。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書記官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