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金龍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6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金龍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金龍為曳引車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1月12日8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花蓮縣○○鄉○○路○段台11丙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台11丙線第5.1公里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撞擊前方停等紅燈由 張家政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撞擊力道過大,致該車再往前撞擊由 黃錦德 (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及由 鄭仁容 (未據告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張家政因此受前胸壁挫傷、右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莊金龍於其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駕駛,事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家政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莊金龍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頁、第31頁、第35頁),核與告訴人張家政、鄭仁容、黃錦德於警詢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頁至9頁、第57頁至58頁),復有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暨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7年9月11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070166561號函暨檢附之該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0頁、第13頁至15頁、第18頁至34頁、第38頁至39頁、第43頁至44頁、第59頁至61頁)附卷可參。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依上引調查報告表(二)、車籍暨駕駛人資料所載,被告領有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對上揭規定,當難諉為不知,其駕車上路,自應遵守前開規定,謹慎行車,而綜合上揭調查報告表(一)所載與現場照片可知,肇事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肇事地點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依此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仍疏未注意,因錯看號誌燈號,而煞車不及致撞擊停於其前方告訴人之車輛,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違反上揭規定之過失;被告之前揭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當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頁至36頁),且於事後接受審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平日以駕駛曳引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知之甚詳,卻仍疏於注意,而於上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之曳引車撞及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前胸壁挫傷、右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所為自屬不該,且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之諒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自陳其高職肄業、經濟狀況不好、目前從事送貨司機、月收入約2萬8000元、須扶養2個小孩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思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陳政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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