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50號原告 高筱絲 訴訟代理人 高邦益 被告 范綱彥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18號),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范綱彥應與共同被告 滕中豪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5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范綱彥與共同被告滕中豪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范綱彥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范綱彥如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本訴或反訴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82條定有明文。本件共同被告滕中豪之部分,本院已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先就原告對共同被告滕中豪為一部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104年初,訴外人 許永財 邀共同被告滕中豪加入跨國詐欺犯罪集團,於104年1月19日上午9時許,以電話佯稱原告所有基本資料遭人冒用申請金融帳戶,該帳戶須先行凍結,要求原告配合將帳戶內之款項領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至銀行提領新臺幣(下同)95萬元,並由冒充公務員之共同被告滕中豪持偽造之公文書於104年1月19日下午3時許前往原告住所收取,原告誤信而當場將前揭款項交付共同被告滕中豪。該詐騙集團為造成金流之斷點,故於共同被告滕中豪取得詐騙款項後,指示共同被告滕中豪將騙得款項轉交被告范綱彥,再由被告范綱彥交付訴外人 王繼吾 以地下非法匯兌匯往大陸。被告范綱彥上開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所有之財產共9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范綱彥賠付如前所述之金額。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范綱彥應與滕中豪連帶給付95萬元,及自104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係幫地下匯兌業者 小莉 從事匯兌之人,而伊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於104年1月19日收到小莉之電話要伊向客戶收錢,而小莉復稱因曾積欠訴外人王繼吾款項,故指示伊將所收款項匯予王繼吾之配偶(或女友) 涂娟 所有之帳戶。嗣後伊去收錢時,被告滕中豪將抽走百分之15所剩之80萬元交給伊,而若伊亦為詐騙集團之一份子,此時伊自會將該筆80萬元之款項抽去部分款項後再轉匯,然事實上伊並未再從中抽取任何佣金下,遂直接將該筆80萬元全部存入涂娟所有之帳戶。退步言,伊於104年2月16日有被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過後,始知悉伊所收的錢可能是來自詐騙集團的款項,那時開始伊就沒有再收了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遭詐騙集團詐取95萬元,而將95萬元交予被告滕中豪,又被告范綱彥向被告滕中豪收取95萬元中之80萬元,並依小莉之指示交予王繼吾,由被告范綱彥匯入王繼吾指示之帳戶內等情,為被告范綱彥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范綱彥為詐騙集團之共犯,自應連帶賠償原告95萬元等情,則為被告范綱彥所否認,並上開情詞為辯,故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被告范綱彥是否與被告滕中豪及所屬詐騙集團為共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范綱彥與滕中豪連帶給付95萬元,是否有理由?原告為聲明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范綱彥知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於101年間前往澳門,認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莉」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並共同基於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約定先由「小莉」在大陸地區接受有從大陸地區轉移資金至臺灣需求之客戶委託,以賺取差額,向該等客戶收取人民幣後,隨即以電話通知范綱彥,命范綱彥將等值數額之新臺幣現金臨櫃無摺存入「小莉」指定受款人帳戶或以現金交付指定之人,因而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范綱彥除以此辦理匯兌業務外,並加入「小莉」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洪仔 」等人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由「小莉」提供示SIM卡供其使用,范綱彥則將之插入所有之行動電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向被害人詐得之款項後,「小莉」或詐欺集團成員即與范綱彥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詐得之款項交予范綱彥而為分工之行為,被告范綱彥即於104年初與許永財、滕中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許永財邀滕中豪加入上開跨境詐欺犯罪集團,並約定由許永財擔任把風、接應,並以行動電話與滕中豪聯絡,滕中豪則擔任現場取款之車手,聽從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行事,並負責收接傳真列印偽造公文書及向滕中豪收取贓款後交付予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叫水」等工作,並約定每次詐得款項後,許永財、滕中豪可分得詐欺總額15%,范綱彥則可分得0.4%之報酬。而范綱彥及所屬詐騙集團嗣於104年1月19日下午3時許,由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冒充公署,以電話欠費及遭冒名申請帳戶為由,詐騙高筱絲提領現金後,由滕中豪持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而前往宜蘭縣○○鄉○○○路○○號2樓向高筱絲取款等情,業經共同被告滕中豪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陳述明確在卷,且經證人即原告高筱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且被告范綱彥所犯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訴字第267、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此亦據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查核屬實,故自堪認原告主張遭被告范綱彥及共同被告滕中豪所屬之詐騙集團所詐騙,而交付95萬元予共同被告滕中豪,再由滕中豪將其中80萬元之款項轉交被告范綱彥,再經由被告范綱彥匯入王繼吾所指示之帳戶內,原告因而受有財產損害之事實為真實。
(三)至被告范綱彥雖否認有與詐騙集團有共同侵權行為云云,然被告范綱彥對於其有與綽號小莉之大陸地區女子共同非法辦理地下匯兌一節並不爭執,則被告范綱彥多次受領鉅額款項並將之轉匯,其目的即係在規避正常換匯之管道,以賺取不法之差價,衡情被告范綱彥對於其所為係屬非法一事,自無法諉為不知。且詐騙集團為使所詐得之款項得以逃避偵查人員之追查,並確保取得所詐得之款項,衡情對於經手詐得款項之人員,必有相當之確信,否則豈可能將大筆詐得之金錢交予他人?而被告范綱彥自承前後經手多筆款項,均依小莉指示向共同被告滕中豪取款後轉入他人帳戶,則被告范綱彥豈有可能不知或毫不懷疑所收受款項之來源?然被告范綱彥卻仍依小莉之指示而將向共同被告滕中豪取得之金錢再轉入他人帳戶內,以達成詐騙集團製作金流斷點逃避偵查人員追查之目的,則被告范綱彥所為,顯係與共同被告滕中豪及所屬詐騙集團人員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並因此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甚明,故原告主張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范綱彥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范綱彥負賠償責任,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應自被告收受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5年2月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2月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范綱彥與共同被告滕中豪連帶給付95萬元,及自105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民事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書記官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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