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56號

原告 胡梅蘭李胡寶玲

訴訟代理人 李詠謙

被告 藍惠珠

訴訟代理人 張琇惠 律師

被告 何如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民國113年9月16日民事辯論狀訴之聲明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6,66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34,3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違約金240,000元,惟未表明其主張之金額究係如何計算,經本院於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命其於2週內補正,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是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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