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34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34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348號原告 熊永旭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楊金樹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72541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9月23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725419號裁決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2年9月19日晚間11時1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區○○○路與愛國西路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員警攔檢,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為警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以102年9月23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725419號裁決裁處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以下簡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根據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表示:「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舉發員警在處理過程中,未進行勸導也未告知拒絕酒測的全部法律效果,原告並未拒絕測試。
(二)員警要求原告吹氣時,原告表示:好像可以在15分鐘後酒測等語。員警不理會,原告只好配合。原告在開啟吹嘴封口時,不慎吹嘴落地,員警遂憤而主觀認定原告拒絕酒測,不管原告如何要求,員警仍不給予測試機會,在罰單上寫「拒絕酒測」,並要求進行生理平衡測試,原告通過測試後要求酒測,惟員警仍拒絕。該員警未踐行「先行勸導並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且原告全程未拒絕酒測,員警僅憑個人觀點,剝奪原告酒測之權利,原告一再請求,仍未獲同意,且原告之前無違規紀錄,此項重罰,實難承受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本件舉發機關函復內容略以:原告於102年9月19日騎乘663-HND號車行經中山南路東側(南往北)慢車道,為執勤員警攔查並研判有酒駕徵兆,遂要求其配合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經檢視舉發違規過程錄影(音)畫面,現場員警確實完整告知「處以9萬元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車輛」、「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之法律效果,且告知兩次。原告稱不慎將酒測吹嘴落地乙情,現場執勤員警見狀立即給予新吹嘴。又攔下當時即詢問並確認飲酒時間已超過15分鐘,嗣後提供礦泉水漱口,並記載攔停時間為19日晚間10時55分,經過15分鐘後遂於11時10分施測,惟原告仍不願意配合,並在實施酒測過程中表示還需經些許時間才可檢測,後續亦要求提供法令規定供其查看,試圖規避、拖延警方實施酒測之事實情節明確。另使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觀察紀錄表施以生理平衡測試,係為觀察有無客觀不能安全駕駛罪之依據,與拒絕違規行為之成立並無任何關聯。
(二)依據交通部90年8月14日交路90字第48748號函解釋:「有關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警方於明確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流程及方法後,駕駛人仍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為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本件係攔停舉發案件,員警依執勤所見,並依據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項製單舉發,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利,依據法律授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執勤員警如發現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者,均應本於職權並按違規事實嚴正執法舉發。
(三)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原處分之舉發違規事實更正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及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無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著有解釋在案。該解釋理由書謂:「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是員警遇有拒絕酒測者,應先盡其告知義務,告以拒絕之法律效果,包括罰鍰、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俾使受測者有所預見,得以衡量是否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而仍拒絕者,始得加以處罰(102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3研討結論參照)。
(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述爭點外,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9月19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EZ72541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即原處分)、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02年11月8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3年3月10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錄影光碟等附卷可稽,應認屬實。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是否有消極拒絕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之情?舉發員警是否已盡告知義務?
(三)原告雖主張:員警未進行勸導,亦未告知拒絕酒測的全部法律效果,僅因原告主張有15分鐘的休息時間,以及原告不慎使吹嘴落地等情事,員警即主觀認定原告拒測,不管原告如何要求,員警仍不給予測試機會云云,然經本院勘驗員警蒐證錄影光碟,內容顯示:「(影片檔名編號:M2U00808)(1)播放時間00:00:00至00:10:53畫面顯示員警設立管制站,現場有三角錐排列並設有『酒駕攔檢』的告示牌及『停車受檢』的燈號。道路左右兩側均有員警,攔停通過該路段之汽機車。(2)播放時間00:10:
54至00:11:28畫面移動至路旁之警車,對原告酒精濃度檢測的過程進行錄影。(3)播放時間00:11:30警員:
那我跟你說明喔,我們飲水的用意是說,是要去除口腔中的濃度,它的效用是15分鐘以內,如果你想要飲水漱口是可以的,那既然你說超過15分鐘,我們就不提供你礦泉水做漱口。原告:我覺得我還是要,畢竟我還是會擔心,因為我已經很久了,我也一直非常謹慎。警員:我們已經告知你法律效果,如果是15分鐘內的話才可以飲用礦泉水,那既然說你飲酒已經超過15分鐘,已經達到兩個小時、三個小時,那我們就直接對你做酒測。原告:不好意思,我還是希望我能喝一下水,因為我真的很怕酒精,因為我之前聽人家說噴那個酒精濃度,因為這畢竟是我一輩子的事情,我會比較擔心,不好意思…(車輛通行聲音嘈雜,聽不清楚)。(4)播放時間00:13:10警員:先生不好意思,你已經超過15分鐘…。原告:不好意思,我還是想要…。警員:你有權要求,我們也有權拒絕。原告:不好意思,我還是想喝一下水。警員:我們現在就是沒有辦法,我們法律規章已經說得很清楚了,可以要求喝水是未滿15分鐘,超過的話,我們原則上就是直接進行酒測。原告:那讓我漱個口總可以吧。警員:我們剛剛攔查你的時間是下午22點55分,那頂多給你15分鐘。原告:好那給我15分鐘。警員:那我們到23點10分就立即施作酒精測試。那我們剛剛說的那些權利你都懂嗎?原告:我懂,那我漱個口總可以吧,這樣應該不過分吧。警員:那我們就在這裡等你15分鐘,到23點10分。你剛剛在哪裡喝酒的啊?原告:
我剛剛在我奶奶家過中秋節。我知道你們…我還是希望能喝個水。警員:我們先查驗一下你的證件。原告:好,沒問題。警員:你的駕照還有行照。警員:你剛剛喝多少?原告:就是那種歡慶的一兩杯啤酒,一兩杯而已。警員:酸性?原告:酸性?什麼是酸性?警員:他說的是 隨興 吧。警員:喔,隨興。原告:隨興的1兩杯。(5)播放時間
00:15:30原告:那不然就請這位大哥陪我去7-11買個礦泉水。因為我聽說不是有人會噴那個什麼酒精的做測試?我知道你們有你們辛苦的地方,我還是有我法律堅持的地方,畢竟我……。警員:法律的規定也是說,如果超過15分鐘的話,是不必給你水作漱口的動作。原告:我知道法律上,但你們也不想勿枉勿縱嘛,你們也不想冤枉到…。警員:你騎車的時候,不會還有時間讓你喝水,你懂我意思嗎?發生事故發生前也不會還有時間讓你喝水。原告:我懂,但你們也不想冤枉到一個人。警員:剛剛說給他等到什麼時候。警員:23點10分。警員:冤枉到一個人…你確實是有喝酒嘛,現在就是酒測下去,白紙黑字,數據以上的話就是…。原告:但我知道你們喝水的話,不會影響到你們的酒精濃度測驗…。警員:所以你有聽懂我們剛剛的話嗎?我剛剛不是說過,你有權要求,我們也有權拒絕。原告:我有聽懂,我懂你的意思,但我漱口應該不影響我的人身權利吧?警員:好啦,又沒關係,我等下請 信彥 拿一瓶過來給他漱口。原告:謝謝你。警員;那給你一罐水漱口後,就馬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那這個權益你了解嗎?原告:好,是,我了解,謝謝。警員:應該是不會超過啦,如果你只喝一兩杯的話。原告:沒問題,那我就是願意接受測驗。警員:那你是喝一兩杯什麼?原告:一兩杯啤酒。警員:不測的話一樣會開。原告:我願意接受測驗。警員:先告知你一下權益,如果酒測值0.15以下的話,那我們只勸導你,那我們會比較建議你還是搭計程車回家,你路上如果發生事故的話,只要有碰撞到,你自己撞人或別人撞你,都會歸類到公共危險罪。警員:好那我們就喝一口,礦泉水喝一口給你漱口。原告:謝謝你的水(原告取得礦泉水開始飲用)。警員:好那喝完水礦泉水就交給你處置,喝完我們就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原告:好,因為我也沒被測過,不知道到底是怎樣。警員:一口,好OK,先生,你不要一口接一口。原告:我記得這應該不會影響到酒精濃度測試(員警取回礦泉水)。(6)播放時間00:19:10原告:我應該還有15分鐘吧。警員:沒有。
警員:照法律規定,在漱完口之後,是立即實施酒測。原告:我應該還有15分鐘吧。警員:程序照走、程序照走,不管他要不要。警員:先生我現在告知你,如果你現在拒絕酒測的話,我們會依規定跟你處以9萬元的罰鍰,然後駕照吊銷3年,3年內不得考領,施以道路安全講習,還有你的汽機車將予以吊扣。這樣的法律你清楚嗎?原告:我會配合,但我應該還有10分鐘。警員:先生,我們已經告知你了,如果說你還是拒測的話,我們將予以直接開單告發,吊銷駕行照,並移扣你的汽機車。先生,請問你現在願意配合我們進行酒測嗎?原告:我願意配合你,但我希望10分鐘以後。警員:先生,馬上,請馬上進行,沒有辦法的話,我們直接告發。原告:我有辦法,我非常願意配合你們,你們為什麼會這麼怕我10分鐘以後才測?我真的沒有不配合。警員:這是你的權利,你的兩項權利我們都已經告知你,你在攔查下來15分鐘內,你可以喝水,喝完水後,是立即進行酒測。原告:不好意思,你剛剛沒有這樣講。警員:先生我們剛剛都有全程錄音錄影。原告:那我們調一下看看。警員:好沒關係,你如果現在不配合,我們直接告發,到時候你去做申訴,他就會調我們錄音錄影。原告:不好意思,我真的沒有不配合。警員:你現在不配合的話,不進行酒測我們就直接告發了。原告:我真的沒有不配合。警員:我已經告訴你請立即進行酒測,如果你不立即進行的話,我們就直接告發。原告:我願意進行不好意思我真的願意進行,我沒有不願意進行,不好意思。我真的不知道你們喝酒後就要馬上進行酒測。警員:你說不知道,我們也告訴過你了。(員警請原告填寫酒精濃度確認單,原告上前填寫,員警詢問飲酒後已滿15分鐘,是否正確,原告猶豫中,似乎未勾選。員警再請原告勾選第2項有提供礦泉水供漱口,原告似乎有打勾,員警再請原告勾第1項,原告有無打勾不明。員警取回確認單,在確認單上填載,似乎是填載日期、時間,原告有在旁觀看)。(7)播放時間00:23:30警員:先生,我現在第2次告知你,你如果拒測的話,積極拒測,或是消極延宕不配合,我們會依規定跟你處以最高9萬元的罰鍰,吊銷駕照3年,查扣你的車輛,並且要去做道安講習,上面所述你是否清楚。原告:不好意思,我還是希望我有10分鐘的時間。(8)播放時間00:24:15警員:先生,我們剛剛22時55分攔查你,那現在時間23時10分,我們給你水漱口了,也給你15分鐘,請你立刻配合我們做酒測。(9)播放時間00:24:40原告:我沒有拒絕酒測。警員:你這叫消極不配合。(10)播放時間00:24:50(第1次將酒測吹嘴遞給原告,原告不慎掉落)。(11)播放時間00:24:55(員警取出新的吹嘴,第2次將酒測吹嘴遞給原告)。(12)播放時間00:25:35原告:我應該還有5分鐘。
警員:請你趕快配合(員警重覆請原告配合,原告也一直回應)。原告:不好意思,我記得我是23點5分被抓到的。警員:先生,我們剛剛都有紀錄,麻煩配合。原告:好,那調一下。警員:最後一次告訴他,不要的話直接開下去。(13)播放時間00:25:58警員:先生,你現在不配合的話,我們直接開單告發。原告:不好意思,我可以再請問開單告發會怎樣?警員:他資料給我。警員:你那個再跟他講清楚,那個權利告知再跟他講清楚。警員:先生,告知你最後一次,你酒駕拒測,罰鍰最高9萬元,之後你的駕照會吊銷3年不得考領,接下來你的車會移置保管,接下來受1天4小時的道安講習,上述權利你是否清楚,你有沒有要立即製作酒測?這邊最後一次告知你,如果沒有的話,我們立刻製單舉發。原告:我願意配合酒測(員警請原告將吹嘴插入酒測機中,插入後,機器歸零,員警告知要深吸一口氣…(聲音不清楚)…員警詢問原告對於所指導的吹氣方式是否清楚?原告表示清楚。員警告知3次沒有測出結果,仍然視為拒測,在旁另一員警稱只能有1次機會,原告與該員警爭執是否可以吹3次。手持酒測器之員警直接表示告發並將吹嘴拆下。原告反復稱願意配合。員警稱原告是消極不配合。警員於00:28:30開始製單告發。(影片檔名編號:M2U00809)原告持續要求酒精濃度檢測,員警請原告進行同心圓、金雞獨立等檢測。」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原告自始不斷要求漱口及休息15分鐘,經員警同意,原告已漱口並休息達15分鐘後,仍持續消極推諉拖延,拒絕立即檢測,致其體內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過程中員警已多次勸說進行酒測,並告知拒絕檢測之全部法律效果,前後共3次,原告雖表示沒有拒絕酒測,卻一再以休息時間、調閱影帶及吹氣次數等事由推諉,試圖延緩酒測時間,致最終未能完成任何一次完整吹氣的動作,顯係以消極方式規避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違章情節明確。原告所稱,均非事實,尚不可採。
(四)按101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嗣於102年1月30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就違章之構成要件部分,增列「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類型,其修法理由謂:「為防制遏阻酒後違規駕車,執行酒精濃度測試已為重點執法勤務,惟實務屢有酒後駕車之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為有效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爰修正第4項……。」是以「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及「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係立法者有異區別之不同違章事實,前者指駕駛人未停車受檢,逕自闖越設有執行酒測勤務告示之檢測處所;後者則指駕駛人停車接受稽查後,明白表示拒絕接受酒測呼氣,或於呼氣過程中以其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規避酒測,兩者不可不辨。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
「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其中所謂「顯然」錯誤,係指錯誤相當明顯、一望即知而言,其通常可從行政處分之外觀或從所記載事項之前後脈絡明顯看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9號判決參照)。倘無法自處分內容知悉錯誤之處,並得推知正確之內容者,即不得任意更正,而應依一般規定,撤銷後另為適法之處分。查本件裁決書「舉發違規事實」欄記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惟依前開勘驗內容及舉發通知單顯示,原告係拒絕接受測試檢定,而非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是以,原處分之事實認定即有錯誤,而具有實質之違法性。被告雖依行政程序法第101規定,將「舉發違規事實」欄之記載更正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然「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與「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係截然不同之事實,自裁決書相關內容尚無法得知被告之真意係處罰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是非屬顯然錯誤之情形,不得以更正方式處理,而應於本院撤銷事實認定有誤之原處分後,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六、綜上,原處分所認定之事實有誤,難認合法,自應予以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俞定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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