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85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玉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459號),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彭建福 告訴被告吳玉回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107年10月1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8459號被告吳玉回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巷○○號8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玉回於民國106年4月27日16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往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與本田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原應注意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狀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路口前方左轉燈號誌並未亮燈,猶貿然左轉,適對向有彭建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來,吳玉回因閃避不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右側車身遂撞擊彭建福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致彭建福人車倒地,受有第五、第六頸椎骨折及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彭建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玉回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彭建福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24張、本署勘驗報告書及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3張、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5張等在卷可資佐佐;告訴人因此次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乙情,亦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上開醫院107年3月5日安院醫事字第1070000684號函暨醫師回覆說明各1份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及此,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就本案鑑定之結果,亦持相同見解,認「吳玉回駕駛自小客貨車,未依號誌指示,於直行及右轉綠燈時逕行左轉,為肇事主因;彭建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政府107年3月22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暨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益證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確有過失無疑。而告訴人因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前揭傷害結果,足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上揭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玉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4日
檢察官錢鴻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書記官楊雅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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