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5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姿逸選任辯護人邱一偉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姿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陸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李姿逸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10月11日11時31分許前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靠近南雅夜市某處,與綽號「 阿斌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碰面,並由阿斌騎乘機車載送李姿逸至阿斌位於附近之某住處,以約新臺幣10萬元代價,交易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李姿逸取得後,即於105年10月12日上午3時許自臺北市士林區某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起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並於同日上午8、9時許運抵花蓮縣某處。嗣於105年10月12日11時31分許,在花蓮縣○○鄉○○村○○路○段○號對面停車場前,經警方徵得李姿逸同意後搜索本案汽車,查獲李姿逸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至17頁、第19頁、第47至51頁),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附卷可憑,而上開毒品經鑑定後結果略以:編號1、3-4、7、9、13、15-17,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檢驗前總淨重為211.45公克,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05.10公克。編號2、5-6、8、10-12、14,經檢視均淡黃色晶體,驗前總淨重約346.71公克,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29.37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1月17日刑鑑字第1050096491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5至56頁、本院卷第16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運輸毒品」,按照舊刑法之立法例,原限於「自外國販運」或「自外國輸入及輸出於外國」而言;嗣後為防止煙毒之蔓延,廢止前之禁煙治罪暫行條例始擴張其範圍,不僅處罰國際間之轉運及輸送毒品行為,即國內之運輸亦在規範之內。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既在截堵毒品之流通,以根絕其禍害,在解釋上自應從同;且不論是否意在圖利,究係為人抑或為己,更不論其運輸方法係海運、空運、陸運或海陸空聯運,皆包括在內。
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運輸毒品行為,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轉運與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不論係自國外輸入或國內各地間之輸送,凡將毒品由甲地運輸至乙地,均屬之,倘其有運輸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故行為人若知悉為毒品而故意受託運送,或為國際間之轉運者,均同有運輸毒品罪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由臺北市士林區某處起運運輸至花蓮縣地區上開處所,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運輸毒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95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訂有明文。又所謂自白,乃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之供述之謂,其供述之方式不以主動陳述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為限,即使在偵查或審判中,於接受有偵查犯罪或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就其涉及之犯罪事實訊問時,被動為承認該犯罪事實之意思表示者,亦不失為自白。經查,被告就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雖被告於偵查中對於檢察官訊問是否承認其行為構成運輸毒品罪嫌,並未明確承認,僅回答「這樣算運輸嗎,只是單純想說處理掉把毒品載回來」等語,然亦不影響其對於犯罪事實均不爭執而為肯定之供述,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就被告上開犯行,減輕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又法院非屬偵查犯罪機關,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破獲毒品來源而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被告雖於警詢時供承毒品來源為105年10月11日2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好樂迪KTV外,綽號「阿斌」男子過來載我,到附近巷弄內6樓房間,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代價向「阿斌」購買附表編號1毒品,但還沒有交付金錢等語(見警卷第1至9頁),於偵訊時供稱毒品來源為 劉福凰 所有等語(偵卷第39至41頁),再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偵訊時所供承毒品來源不實,因當時為退藥期間精神不濟,毒品來源應為警詢時所供出向綽號「阿斌」之人以10萬元購買,當時約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附近,「阿斌」騎機車載我到他的住所完成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是由被告前開所述,參酌證人劉福凰於偵訊中證述附表編號1毒品並非其所有等語(見偵卷第58頁),是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毒品來源顯然不實,自無從因而查獲毒品來源。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始供出正確毒品來源,然參照上開見解,被告遲至本案於106年3月2日本案言詞辯論時,始確實供承本案毒品來源為「阿斌」,惟被告亦自承近日才由警方帶同前往臺北地區確認「阿斌」之住所,並沒有後續的搜索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是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當無從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事,當無從依據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89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之重刑,至100年7月22日始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9頁),足徵被告業已經過前案偵、審及執行之教訓,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基於返回花蓮工作之動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致毒品因流通而擴大毒害範圍,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所為應予嚴厲譴責,再衡其所運輸毒品之總純質淨重高達205.10公克、329.37公克,業如前述,對於社會治安影響、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其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自承高職肄業,近來剛流產,育有一名子女及父母親均須扶養,經濟狀況還可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該規定係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係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從而,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至其餘沒收,仍應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
(二)經查,本案扣案被告運輸之附表編號1之毒品,經鑑定後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毒品鑑定機關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上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是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17只,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三)再被告用以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本案汽車,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本案汽車由我在開,車主是小姑 張靖湄 ,因當初買車登記在她的名字,實際上是我跟老公在開等語(見偵卷第40頁),核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相符(見偵卷第31頁),足徵本案汽車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且未據扣案,既平日均由被告及其配偶使用,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是張靖湄無正當理由提供,自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編號2至4所示物品為供吸食毒品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衡情上開物品均與被告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關聯,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林敬超法官王國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
附表:
┌──┬──────┬───┬──────────────────┐│編號│項目│數量│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17包│1.編號1、3-4、7、9、13、15-17,│││基安非他命(││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檢驗前總淨重為│││併同無法析離││211.45公克,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之外包裝17只││總純質淨重約205.10公克。│││)││2.編號2、5-6、8、10-12、14,經檢│││││視均淡黃色晶體,驗前總淨重約346.71│││││公克,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29.37公克。││││││├──┼──────┼───┼──────────────────┤│2│分裝袋│2小包│││││││├──┼──────┼───┼──────────────────┤│3│玻璃球│2個│││││││├──┼──────┼───┼──────────────────┤│4│吸食器│2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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