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楊宗秦 相對人 陳奉泉 相對人 施淑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07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00,000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109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強制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07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一件、提存書一件、本院103年12月12日彰院恭103執全甲字第573號函、撤銷假扣押裁定一件及105年12月9日彰院勝民善105年度司聲字第372號一件等(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調閱103年度裁全字第1090號(內含103年度執全字第573號)、103年度存字第1070號、105年度司聲字第372號及105年度裁全字第642號全卷,查核無誤,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