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34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3416號

原告 沈娟娟

訴訟代理人 白子廣 律師

被告 呂佳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因購買服飾而結識數年,經原告提議,兩造於民國111年3月1日達成口頭協議,由原告提供資金供被告開設服飾店,店面之選擇、商品之購買、銷售、經營,悉委由被告辦理,原告僅依其出資額為分潤,至投資之期限、金額及給付之期日均未經兩造約定,亦未辦理商業登記及開設共同之財產帳戶,兩造間為單純之投資關係;嗣被告告以因頂讓店面需要資金,故原告以現金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與被告;後被告聲稱資金尚有不足,要求原告另行交付50萬元,因被告未提出前交付之10萬元款項之動撥明細,是原告未另行交付款項;詎料被告竟因此聲稱原告違約,而原告難以在被告尚未釐清財務狀況情形下,繼續提供資金,致兩造間信賴關係已不復存,原告爰於111年4月20日發函終止兩造間投資之協議,併請求就已交付之10萬元款項,提出動撥收支明細,以為結算,被告卻置若罔聞,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雖於111年4月21日發函告知被告終止兩造投資之協議,但被告早於111年3月27日就已簽立住宅租賃契約書與頂讓設備收據,原告也非常清楚,卻於111年4月21日才終止合夥,原告是以國中理化老師不能投資等理由,請被告借名做為負責人登記,沒有想到資金都投入後又反悔等語,做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所謂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者,為其成立要件;倘當事人之受利益,有其法律上之原因,即不生不當得利問題;就因自己行為而為給付後,再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該請求權成立要件之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8號判決意旨參照)。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終止契約,僅使契約關係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與契約解除係使契約關係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尚有不同,此觀民法第263條之規定,就終止契約之效力,並無準用同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義務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契約有效期間所受領之財產上給付,乃係本於有效之契約關係而取得,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能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係採處分權主義,因而法院應受當事人聲明拘束,禁止訴外裁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主導、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為單純之投資關係,被告因頂讓店面需要資金,故原告以現金交付10萬元與被告,嗣兩造間信賴關係不復存在,原告已於111年4月20日發函終止兩造間投資之協議,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交付之投資款項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經查,原告交付10萬元投資款項與被告,係基於兩造間之投資關係即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被告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依前開說明,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終止契約,僅使契約關係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準此,依民事訴訟法採不干涉主義、處分權主義原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萬元投資款云云,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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