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2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2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五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六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係甲○○○之乾爹,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底,因繼承取得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八三一公頃、權利範圍全部之農地,該土地原登記其大伯 施春生 名下,因甲○○○本身不具有自耕農身份,無法辦理農地所有權登記,乃向丙○○提議以信託登記之方式,先行以丙○○名義辦理登記,經丙○○同意後,雙方即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將前開農地信託登記為丙○○名義,並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簽訂債權債務及土地信託登記契約書,約明前開土地信託登記在丙○○名義,未經甲○○○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處分前開土地,丙○○明知基於信託契約,本身係屬為甲○○○處理事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違背信託契約之約定,擅自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將前開土地,以新臺幣(下同)七百六十九萬二千八百四十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第三人 陳淵源 ,並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完成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生損害於甲○○○之財產。嗣經甲○○○發覺有異,始察知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經由告訴人甲○○○將前開土地登記在其名義,隨後其將前開土地出售與不知情之第三人陳淵源等情,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甲○○○有向伊借錢,前後借了六百萬元,告訴人同意將該土地登記在伊名下,伊不清楚為何原因要將土地登記給伊,告訴人是告訴伊要將土地登記給伊,就是要將土地給伊,伊不知「信託登記」何義,代書有無向伊解說伊已忘記了,伊於出售土地之前五天,有到告訴人位於四張犁(昌平路)的菜市場詢問要將土地賣掉,告訴人當時也有回答好,伊認為告訴人欠伊錢,伊把土地賣掉,告訴人也有同意,故並無犯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甲○○○訂立信託契約,將前開土地信託登記在被告名義,被告
擅自出賣與不知情之第三人陳淵源等情,業經告訴人甲○○○於偵查、原審暨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而據證人即承辦本件業務之代書乙○○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認識告訴人甲○○○、被告丙○○?曾否辦過他們土地過戶?經過為何?)原不認識他人;後來因幫告訴人甲○○○辦理土地過戶,才認識他們;當初是告訴人甲○○○繼承她先生土地,因她沒有自耕農身份,所以他找她乾爹即被告丙○○為登記名義人,當時契約第一條關於借貸的約定,是被告丙○○要求書立,當時告訴人也沒有意見,在雙方同意下,我才寫了第一條,而第二條部分,是我根據當事人雙方的意思,轉換為法律用語而書立,當時雙方的真意是告訴人甲○○○要借用被告丙○○的名義先行辦理登記,因為被告丙○○具有自耕農身份,當場雙方也有約定要簽明被告不得擅自處分該土地,本份契約的內容都是在雙方充分瞭解下所訂立的,當初要簽訂契約時,被告丙○○有說告訴人甲○○○欠他六百萬元,告訴人甲○○○也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七、六八頁);又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為何會寫該份契約書?)主要因為告訴人的兄弟間因為繼承土地的問題,要告訴人找一位有自耕農身分的人的名下,而告訴人才找被告到我那裡,告訴我被告是他乾爹他是可以信任的,才寫該份契約書,並於寫契約書當時,告訴人有承認積欠被告六百萬元,現場的時候有提及如果將來土地有賣掉的話,要先償還被告六百萬元,並由告訴人言明被告不得私自出售,如果被告私自出賣土地,要加倍處罰。(當時有無提及告訴人出賣土地應如何處理?)沒有提及如何出賣土地,只有提及如果有出賣土地的話,要優先清償對被告積欠的六百萬元債務。(你在現場的時候,有無將契約內容告知雙方當事人?)有告訴他們二人。(在現場的時候,你有無看到二人交付金錢之事?)我沒有經手金錢之事。(你承辦當時有無其他之人在場?)沒有其他人在場,是在我設於臺中市○區○○○街○○號的事務所,相關資料並由雙方當場提供而辦理。(你有無很明確告訴被告是借用他的名義登記土地,並不是要將土地給他?)因為當時信託法尚未通過,所以我有明確告訴被告是借用名義登記而已,且當時契約書上的名字是他們自己簽的,印章是由我代蓋的。(你事後是否知道系爭土地已出售之事?)不知道,因為寫完契約書後就沒有到我那裡了。(有關契約書第三條要找合適:::第四條如果被告私自出賣,要負賠償責任等語,是由何人提議或者是由你自己填載?)有關第四條之約定,是告訴人怕土地會被被告賣掉,才當場提出的,第五條是要被告告知他的子女,如有發生繼承時,要還給告訴人,另外,有關第
三、四、五條都是由告訴人提議,且有經被告同意,第一條是被告提議,有經告訴人同意,第二條是經雙方提議並同意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一至五四頁),茲依上揭證人乙○○之證言,核與告訴人甲○○○指訴確因其本人因繼承土地,本身無自耕農身份,而將該土地以信託登記方式登記有自耕農身份之被告名下,且約定被告不得私自出售該土地等情相符,並有債權債務及土地信託登記之契約影本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份、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再觀諸被告與告訴人甲○○○所簽立之「債權債務及土地信託之契約」第一條規定:「甲方(即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向乙方(即被告丙○○)商借新臺幣六百萬元正,言明利息以銀行放款利率計算,每三個月付一次,每次於首日付清。」第二條規定:「甲方將繼承所得農地一筆,臺中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八三一公頃、權利範圍全部,信託登記於乙方名義。(原本筆土地甲方信託登記於長兄施春生名義)」有該契約影本在卷可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四○號偵查卷第二一頁),佐以證人乙○○之證述內容,被告與告訴人甲○○○對於契約第一條六百萬元之借貸情事,雙方均無異議,並於系爭契約書第三條約定:「甲方覓得合適之人承買上開土地時,乙方無條件提供移轉登記應備文件及用印。同時甲方應將所出售取得價金優先償還乙方本金及利息。」由此觀之,被告及告訴人甲○○○雙方對於六百萬元債務之存在既無爭執,復同意告訴人甲○○○日後出售土地所得款項應優先清償該筆債務,顯見被告與告訴人甲○○○間確有該筆六百萬元之借貸債務存在,應堪採信。至告訴人甲○○○初則否認有該筆六百萬元之債務,嗣又陳稱有積欠被告金錢,但金額不詳,只記得大約一百萬元左右,因只寫一百萬餘元比較不好看,代書乙○○才建議寫六百萬元云云;而被告則稱其於簽約現場有交付二百萬元予代書乙○○,該二百萬元係該土地登記給其名下之代書費用云云,然此分別經被告、告訴人甲○○○否認對方陳述,亦經證人乙○○證述簽約當時告訴人確有承認積欠被告六百萬元、並無經手二百萬元等語在卷,而被告所辯二百萬元係代書費用云云,亦顯與一般常理不符,無從認定告訴人甲○○○所陳與被告間無六百萬元債務暨被告所辯曾拿二百萬元交給代書一節為真。再者,被告與告訴人甲○○○間,對於前開土地僅係信託登記在被告名義,而非供擔保之用者,被告亦當充分瞭解,否則簽訂契約之際,被告斷無可能同意於系爭契約書第二條明訂雙方信託關係之存在後,再於系爭契約書第四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丙○○)若私自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處分上開土地時,導致甲方(即告訴人甲○○○)權益受損失,乙方應負加倍賠償及一切法律責任。」之賠償責任,且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於賣掉土地之前五天,有於告訴人位於四張犁(昌平路)的菜市場詢問要將土地賣掉,告訴人當時有回答好等語,然被告既已謂告訴人甲○○○告知要將土地給伊,又何需於賣掉土地前向被告詢問出賣土地一事,此乃前後所供矛盾。茲以上揭證人乙○○與被告、告訴人間並無何關係,彼之證言亦經具結在案,當不致特予虛構事實,偏袒任何一方之理,又其證言與被告、告訴人間所立之債權債務及土地信託登記之契約內容相符,堪信被告與告訴人甲○○○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及簽訂土地信託契約一節應屬實在。被告雖辯以其不識字,不了解信託契約之意,告訴人是告訴伊要將土地給伊云云,然上揭證人乙○○已證述確有告知雙方契約內容明確,被告竟謂代書有無向伊解說,已忘記了等語,顯與該證人所證不符。是依上情觀之,被告對於當時與告訴人甲○○○當面協議內容,諉以不識字、不瞭解契約文義者,應屬推卸之詞,要難採信,則告訴人甲○○○與被告間之信託關係,應堪認定無訛。至被告選任辯護人雖質疑本件土地所有權狀係交付被告,顯與信託登記實務不符云云,然證人乙○○既證述已將該信託登記契約內容告知契約當事人,則該權狀由何人保管,只要雙方當事人協議即可,無從依該權狀由何人保管持有推認該契約之屬性。
㈡至於六百萬元債務與信託登記土地間之關係,由系爭契約書之內容觀之,僅係
約定告訴人甲○○○日後處分土地所得之款項,應優先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並未約定被告得擅自處分前開土地以清償自己之債權,此由雙方甚且約定,被告若私自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處分上開土地時,導致告訴人權益受損失,被告應負加倍賠償及一切法律責任等情甚明,被告空言辯稱該土地係已過戶給彼、出資購買前開土地、事先告知告訴人甲○○○欲行出售前開土地之事,既經告訴人甲○○○否認,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相關事證以資佐證,自難遽信為真實。再者,被告出售土地之價款,超過六百萬元之數額甚多,被告卻未於出售土地後,即將該售得之價款與告訴人甲○○○積欠之債務進行結算,被告之行徑悖於常情,更凸顯其為求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是以,被告、告訴人甲○○○六百萬元債權債務與告訴人甲○○○將上揭土地信託登記被告間,應屬二事,縱認依雙方契約約定,告訴人甲○○○於出售系爭土地後,應將所得價金優先償還所欠被告六百萬元及利息,惟此乃彼等就售得土地後如何清償被告債務之約定,難認被告得以違反該契約之約定,自行私自出賣該土地,受託人即被告仍應受信託契約之約束,不得違反信託契約,更不得意圖為自己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至被告雖辯以其於上揭土地出賣之後,因告訴人女兒吵鬧,又於出賣該土地兩個月後,拿八十萬元之現金予告訴人云云,然對此並未提出何證據以資證明,無從遽信為真,且縱所辯屬實,亦難認係與告訴人就債權債務進行結算,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辯稱於上揭土地販售後,告訴人甲○○○又於八十七年向其借貸一百萬元,且代告訴人甲○○○清償所欠訴外人 張竹茂 之四百萬元之債務云云,此固為告訴人甲○○○所不否認,並有被告提出之發票日期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票面金額一百萬元之票號UA0000000號支票一張可稽(見本院卷第九一頁),堪信為真正,然被告此舉,距離其出售上揭土地八十六年四月三日時隔已久,難認該借款係被告因處分告訴人甲○○○信託登記土地所為之結算債務行為,則被告於出售上揭土地時,既未經告訴人甲○○○同意,且違反雙方所約定之信託登記契約,又未就該出售價款與告訴人甲○○○進行結算,難認其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至被告事隔一年後,另行借款予告訴人甲○○○或為該告訴人處理債務,乃被告與告訴人甲○○○間另外之債權債務關係,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你為何要幫告訴人處理四百萬元債務?)是受到告訴人威脅我,他(指告訴人)說我將系爭土地販售掉,他要對我提出告訴,我才幫忙告訴人處理債權債務的問題,但我也同時受到告訴人之威脅,又另外幫他處理一百萬元的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六頁),依此益證該被告事後所借告訴人甲○○○一百萬元及為告訴人甲○○○處理四百萬元債務確與被告出售上揭土地之價款無關,故此部分借款縱屬實在,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丙○○與告訴人甲○○○成立信託契約,告訴人甲○○○將前
開土地信託登記在被告名義,被告身為受託人竟違背信託登記之旨,未經信託人告訴人甲○○○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出售前開土地與不知情之第三人陳淵源,致使告訴人甲○○○之財產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被告之行為,業已充足刑法背信罪之法律構成要件,被告丙○○所辯並未背信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㈣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就告訴人甲○○○偽造被告名義簽發本票部分,聲請本院
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三號告訴人甲○○○所涉偽造有價證券刑事卷宗,並聲請傳訊參與調解張竹茂與告訴人間債務糾紛之調解委員即證人陳武雄、 江水旺陳阿亮陳成添 等人到庭作證,然經本院參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三號刑事判決內容觀之,該案係審理告訴人甲○○○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偽造被告名義之本票,難認與本案有何相關,無從為被告本件有利之認定;至上揭調解內容,經參閱被告於原審提出之調解書可知,亦係有關被告、告訴人與張竹茂間於八十七年間所生債務糾紛,難認與本案有任何關連性,爰不再進行調查及傳訊,併此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丙○○與告訴人甲○○○成立信託契約,將前開土地信託登記在被告丙○○名義,被告丙○○係受他人委託處理事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信託登記之本旨,擅自將前開土地另行出售,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甲○○○之財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原審判決適用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丙○○為告訴人甲○○○之乾爹,接受告訴人甲○○○之委託,將前開土地信託登記在其名下,竟貪圖不法利益,而擅自將前開土地出售圖利,造成告訴人甲○○○之財產損害,出售土地金額高達七百多萬元,犯罪後,亦未知所悔改,猶飾詞狡辯,圖託罪嫌,更未見誠意與告訴人甲○○○進行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以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而該法條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三八○○號公布施行,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何違誤之處,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背信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據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認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且無悔意,而認被告量刑過輕云云,然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背信出售告訴人信託登記其名下土地,固涉有不法,然被告確有於簽訂該信託登記契約時已借款六百萬元予告訴人,且嗣又於其後再另行借款一百萬元予告訴人,並為告訴人清償高達四百萬元之債務,顯然被告並非惡性重大之人,否則豈有甘為告訴人解決高額債務之理,原審審酌被告一切情狀予以科刑,量刑並無過輕情事,是檢察官此部分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亦無所據,其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陳秀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