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8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世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03
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杜世吉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杜世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3年3月26日前某日(起訴書誤載為4月間某日,應予更正)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里區○○路○段○○巷路旁撿拾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扳手1支後,即持上開扳手竊取停放於該處屬 蔡平雄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懸掛之車牌0面,得手後供己懸掛於遭註銷車牌之汽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上使用。嗣於
103年6月21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國道二號高速公路西向
1.8公里處,因所駕車輛懸掛上開竊得車牌而為警攔檢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杜世吉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蔡平雄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方式獲取物品,竟為一己之私而竊取他人所有之車牌,造成被害人之損失,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自白犯行,尚具悔意,且為警查獲後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及蒞庭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被告向本院表示願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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