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0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詠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743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魏詠志飼養黑色中型犬1隻,平時將之繫於桃園市中壢區合圳北路2段615巷內之米拉貝爾社區警衛室旁照護,為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所稱之飼主,本應注意飼主應將犬隻關入籠內或為其他適當之狗鍊、嘴套等管束、防護措施,以避免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且上開犬隻先前已有咬傷人之情事,依一般社會觀念,被告就上開犬隻之照護更應提高其注意義務,然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徐正威 於民國112年3月2日晚間6時20分許,前往上址社區警衛室領貨時,遭上開犬隻咬傷,致徐正威受有左手掌破洞流血之傷害。案經徐正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魏詠志被訴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被告與告訴人間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按鍵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壢簡字卷第45至49頁),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淨雅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