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23號原告甲○○被告 尊龍 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明正 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6年度桃交簡字第1287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6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6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98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貳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尊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貳拾柒萬貳仟捌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丙○○經本院通知應於97年7月9日、97年8月8日、97年9月22日、97年11月28日、97年12月29日、98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丙○○係被告尊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尊龍客
運)之營業大客車司機,於民國95年1月1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由台中市○○○○○道○號公路北上往台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許,行經桃園縣八德市○○○道○號公路北向54.8公里處中外側車道時,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被告丙○○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前方之同車道,被告丙○○貿然由中外側車道變換至中內側車道時,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右前方與原告所駕駛之小客車尾部發生撞擊,致原告小客車失控撞擊外側護欄,原告因此受有頸部挫傷、左足踝挫擦傷及右足3、4指疼痛之傷害,被告丙○○上開業務過失傷害之行為,業經鈞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12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得易科罰金在案。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下之損害:
⒈就診復健費:原告因本件車禍強烈撞擊手、腳關節發炎,
尤以頸部受傷最為嚴重,為免日後風濕關節酸痛之後遺症,原告至行政院衛生署立案之國術館作復健治療,支出新台幣(下同)145,000元。
⒉交通費:原告往返醫療復健搭計程車支出15,000元。
⒊事故現場作業費、施救費:11,700元。
⒋工作損失:原告係任職訴外人証騏建設有限公司(住商不
動產中山加盟店)月薪30,000元,另加售屋紅利。因本件車禍造成原告頸部嚴重受傷至今日仍無法自由轉動,故無法繼續工作,請求一年之工作損失360,000元。⒌汽車修理費:本件車禍造成原告2121-KQ小客車損壞,估計修護金額為1,111,100元。
⒍精神慰撫金: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原告小客車遭被告丙○
○高速撞飛後再撞擊路側護欄,致車內之原告受嚴重之驚嚇,身心受創,至今尚未能完全復原,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㈢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第
196條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4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尊龍客運則以:㈠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係屬「無照駕駛」,且係因原告駕
駛自小客車「變換車道不當」,致與被告丙○○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後而肇事,被告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輕賠償金額,本件車禍原告與被告丙○○之過失比例宜為10分之9與10分之1。
㈡原告就其請求之項目均未加以說明,且金額過高,茲分述如下:
⒈就診復健費:被告否認原告提出「青雲國術館」及「福乾國術館」之內容。
⒉交通費:原告未證明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及有必要。
⒊事故現場作業費、施救費:原告提出之拖救服務費單據上
並無廠商、公司之印鑑章及統一編號,被告予以否認。⒋工作損失:身體健康狀態未必與勞力所得有絕對關連,工
作之性質亦不以付出勞力或需四肢健全為必要,故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減少勞動能力之實際情形、原告受傷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及受傷後將來可能減少之收益等,原告均未加以說明。
⒌汽車修理費:廠商報價使用之估價單係作為參考性質,非
最後實際支付之費用,且原告未證明其是否全部與本件有關且為必要。原告自小客車之出廠年月至本件車禍發生日近達5年,扣除折舊後價值僅餘10分之1。
⒍精神慰撫金:被告丙○○之經濟並非優渥,加害之情節亦
非十惡不赦,縱有過失,應以被告丙○○有無負擔之能力為考量。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實無理由。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丙○○為被告尊龍客運之受僱人,於95年1月1日上午
8時10分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在桃園縣八德市○○○○道○號公路北向54.8公里處與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發生車禍。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並未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保險金。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係
停止於國道三號公路北向54公里800公尺外側路肩,其車尾緊貼路側護欄,車尾嚴重凹損,而被告丙○○駕駛之AG-491號營業大客車則係停止於距原告自小客車前方約112公尺處之外側路肩,其右前方車頭有碰、擦撞痕,擋風玻璃右下側破裂,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於本院96年度桃交簡字第1287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卷可稽。又車禍發生前,原告係駕駛自小客車由大溪交流道駛入國道三號公路北向,沿中外車道行駛欲至三峽,並無變換車道,其後突遭被告丙○○所駕駛營業大客車自後追撞,因撞擊力致小客車失控迴旋,迄碰撞路側護欄後始停止等情,已據原告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刑事卷第
17、18頁),又車禍發生原因,係因原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速過慢,被告丙○○為超車,自中外車道駛入中內車道時,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之右前車頭不慎撞擊原告自小客車之左後方,原告自小客車並無變換車道等情,亦經被告丙○○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時供承在卷(見刑事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295號卷第12頁),且參以車禍發生後,被告丙○○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右前車頭有明顯之撞擊痕,依其毀損之程度,顯然並非因前車變換車道不慎擦撞所致,而原告之自小客車除車尾因撞擊及碰撞路側護欄,而有明顯凹損外,車身其餘部分並無碰撞痕跡,堪認原告主張車禍發生係被告丙○○駕駛營業大客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因失控迴旋而撞擊路側護欄乙節為可採。被告尊龍客運雖以證人 陳芳盈 於警詢證述「見一部小自客車由中間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再變換回中間車道,該客運車閃避不及便撞上該小自客車而肇事」、「我認為這事故錯不在尊龍客運的司機」等語,抗辯被告丙○○就車禍事故並無過失云云。然查:證人陳芳盈所指之該部自小客車係另一台車,其係行駛在原告自小客車之後,車禍發生後,該部變換車道之自小客車跑掉了等情,已據被告丙○○於偵查時供承在卷(見同上偵卷第13頁),被告丙○○係肇事營業大客車之駕駛,於車禍發生時親自在場聞見,其對車禍發生前、後現場之客觀環境自較他人為注意,且其所為之陳述,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可採信,因之證人陳芳盈於警詢之證詞,尚難採為對被告丙○○有利之證據,被告尊龍客運上開抗辯,並不足採。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原名稱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為營業大客車駕駛,對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其駕駛車輛原應依規定小心謹慎,而依車禍發生當時之天候、道路狀況及視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為達超車目的,疏於注意致肇車禍事故,其就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頸部挫傷、左足踝挫擦傷及右足3、4指疼痛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可稽,並有敏盛綜合醫院函及所檢附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2-98頁),其傷害與被告丙○○之過失行為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丙○○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受有傷害及車輛受有毀損,堪認屬實。被告尊龍客運另抗辯原告無照駕駛,就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而主張過失相抵云云,然查,原告未考領小型車駕駛執照而駕駛自小客車之事實,有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附於刑事卷可稽,堪認屬實,惟原告無照駕駛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而應受行政罰,惟此與原告駕駛自小客車就車禍之發生是否有故意、過失,係屬二事,依現存證據並不足認原告就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被告尊龍客運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自不能以原告行政上未考領駕駛執照而有行政不法行為,即逕認其就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被告尊龍客運就此所為之抗辯,亦無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駕駛營業大客車因過失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及車輛毀損;被告尊龍客運為被告丙○○之僱用人,被告尊龍客運未舉證證明有免責事由之存在,揆諸前開條文之規定,自應與其受僱人即被告丙○○就前開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財產之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⒈就診復健費: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至福乾國術館、青雲國
術館作復健治療,計分別支出55,000元、90,000元合計145,000元,固據提出證明書及收據各一紙為證(本院附民卷第18、19頁)。惟侵權行為致身體或健康受傷害而支出之醫療費,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所謂醫療費包括住院費、手術費、藥品費、檢驗費及診斷費在內。賠償範圍以醫療上所必要者為限,若超出治療目的所支出之費用,或捨棄醫療費較低之療法,而改用醫療費較高之療法,則其超出部分之費用,自不能請求加害人賠償。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於車禍當日曾至敏盛綜合醫院急診,醫師診斷受有頸部挫傷、左足踝挫擦傷及右足
3、4指疼痛之傷害,經施以治療後即出院,其後即未再回診等情,有敏盛綜合醫院97年12月11日敏醫字第0970004420號函附主治醫師簽註意見表、病歷影本在卷可稽,又原告於95年1月23日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隊刑事案件調查時稱:「目前傷勢好多了」,有該調查筆錄附卷可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偵字第8372號偵查卷宗第14頁)。則以原告於車禍發生後,雖曾至敏盛綜合醫院急診,然經醫師施以治療後,即未再回診,而原告亦未提出其後續曾至其他醫院診治之證明,徵以原告於警調查時自承傷勢好多了,足見原告所受之傷害,尚非重大,以一般之常規醫療已足治癒,並無施以傳統國術推拿之必要,原告雖主張其至國術館推拿係經敏盛綜合醫院醫師推薦,然經本院函詢敏盛綜合醫院查明有無此事實,惟因原主治醫師已離職已無法查明,而原告就其至福乾國術館及青雲國術館施以推拿之必要性,亦無提出證明,則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是原告請求其至福乾、青雲國術館推拿費用145,
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⒉交通費:原告主張其往返醫療復健搭計程車支出交通費15
,000元,雖據提出計程車收據影本25紙為證。查原告因本件車禍雖受有頸部挫傷、左足踝挫擦傷及右足3、4指疼痛之傷害,未有骨折或傷及內臟之情,所受傷情尚不致影響原告之行動能力,且原告亦未主張其曾至其他醫療院所施以常規醫療,且衡以原告前往上開國術館推拿,既非屬必要,則所支出之車資即非屬必要,不能准許。
⒊事故現場作業費、施救費:原告自用小客車因本件車禍而
毀損,原告支付拖吊費用11,700元,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
4件及高速公路車輛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廣格興救援組織服務四聯單影本各乙紙在卷可稽,以原告自小客車受損情形,應已無法正常行駛而有賴其他車輛拖吊救援,始能脫離車禍現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可採信。被告尊龍公司雖以上開單據並無廠商、公司之印鑑章及統一編號等語資為抗辯。然查單據上是否有公司之印鑑章及統一編號,此屬行政管理事項,與原告自小客車是否確曾拖吊救援,並無必然關係,不能以單據上無公司章及統一編號,即謂原告無此部分費用之支出,被告尊龍公司此部分之抗辯,並無可採。
⒋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受傷前任職訴外人証騏建設有限公司
(住商不動產中山加盟店)月薪30,000元,另加售屋紅利,其自本件車禍發生至今無法繼續工作,請求一年之工作損失360,0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薪資袋及在職證明各一份為證,惟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如前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雖受有頸部挫傷、左足踝挫擦傷及右足3、4指疼痛等傷害,然經敏盛綜合醫院急診治療後,即無再回診之紀錄,足見所受傷害應非重大,且屬身體表層之擦、挫傷,應無影響原告從事其原告工作之工作能力,是原告主張其因傷而無法工作,即屬無據,其請求被告賠償一年薪資損害,為無理由。
⒌汽車修理費: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自小客車2121-KQ因本件車禍受損,需
支出修復費用1,111,100元,業據原告提出訴外人賓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影本5紙在卷可考(見本院96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66號第31至35頁),本院審酌前開估價單所列修繕部位,核與卷附系爭汽車受損相片所示受損位置相近,其所列修繕項目合於常理,堪予採信。而被告尊龍客運就此並未提出該修理費項目有何違理、虛偽不實之處,空言否認並主張以估價單非最後實際支付之費用云云,核無可採。
⑶上揭維修材料費1,111,100元(維修所需工資345,300元
未據原告起訴),係以新品維修之價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原告雖係93年11月5日間接取得該2121-KQ自小客車,惟該自小客車係00年6月出廠,自出廠至本件車禍發生之95年1月1日止,折舊年限為4年6月,再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又按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
1為合度,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此計算,該小客車更新零件之折舊總額為999,9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第1年折舊額:1,111,100×0.369=409,996。第2年折舊額:(1,111,100-409,996)×0.
369=258,707。第3年折舊額:(1,111,100-409,99
6-258,707)×0.369=163,244。第4年折舊額:(1,111,100-409,996-258,707-163,244)×0.369=103,007。第5年折舊額:(1,111,100-409,996-258,707-163,244-103,007)×0.369=64,998。總計409,996+258,707+163,244+103,007+64,998=999,952)故原告可得請求之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總額後為111,148元(計算式:1,111,100-999,952=111,148)。
⒍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
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高職畢業,其93年所得為81,760元、94年所得為0元、95年所得為2,10
3元,名下有不動產3筆,汽車1部;被告丙○○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國中畢業,其93年所得為326,531元、94年所得為458,031元、95年所得為258,007元,名下有汽車1部、投資1筆,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財產歸戶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38頁);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原告駕駛車輛行駛國道公路,因被告丙○○之過失自後撞擊,致原告自小客車失控迴旋迄至撞擊路側護欄而停止,原告所受身體之傷害雖非重大,惟其於國道公路高速行駛之狀態中,遭被告丙○○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自後追撞,自小客車因失控而迴旋之歷程,其心理所受驚嚇、創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金額15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⒎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72,848元(即事故現場作業
費、施救費11,700元、汽車修復費111,148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合計272,848元,原告尚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272,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金額部分,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尊龍客運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後段、第85條第2項、第79條、第
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立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