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金簡上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33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毓潔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 律師
劉庭恩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1年10月25日111年度簡字第27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16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鄭毓潔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及條件,支付損害賠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鄭毓潔因急需用錢,雖知悉任何人憑真實身分證件,皆可至金融機構開戶,且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均屬極重要之物,通常不會任意提供予他人,無故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者,多係出於隱瞞自己真實身分及金錢流向,以避免追查之目的。已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任意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後續流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使用,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2日(原判決誤載為111年,應予更正),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及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廖聿愷 」之成年男子使用,並以電話告知密碼,容任該人使用前述各帳戶遂行犯罪,並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該人取得前述各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為之),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各該帳戶內,並旋遭轉出提領完畢,已無法查得各該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悉受騙,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 簡逸 閎、 吳貞儀白佳倚 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後均移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鄭毓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審院卷第201頁、第273至274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審院卷第200、283頁),核與證人 簡逸閎 、吳貞儀、白佳倚於警詢之證述均相符,並有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列證據及被告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照片、被告歷年勞保投保資料(見警卷第121至193頁、本審院卷第193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中信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廖聿愷」之成年人使用,該人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各該帳戶內,且因所使用者為人頭帳戶,致款項遭轉出提領後即切斷資金流動軌跡,產生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效果,固該當對正犯之犯行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惟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正犯有犯意聯絡,被告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應係以幫助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之詐欺及洗錢行為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提及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然該部分與經聲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經本院告知罪名、給予答辯機會(見本審院卷第198、272頁),被告亦坦承原審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見本審院卷第200頁),自得併予審理、判決。被告以一個提供銀行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該不詳之人犯附表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1、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所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業已認定如前,應依法減輕其刑。
2、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據上,被告上開犯行,有審判中自白及幫助犯之減輕事由,應依序遞減。
㈢、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犯行,與附表編號2、3之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編號1之人則已表明不請求賠償,有各該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原否認犯罪,後改以已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但被告既已知其無法向正常之金融機構貸得足額款項,更有一般人不可能在未提供任何擔保或財力證明前,僅憑內無何款項之帳戶提款卡,便可快速辦理借貸,甚至貸得更高金額之生活經驗,而擔心提供帳戶後可能變成人頭戶,竟僅因需錢孔急,即任意提供中信等帳戶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間接造成附表所示3人之財產損失,總金額逾新臺幣(下同)30萬元,損失並非輕微,更因其提供之人頭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增加附表所示之人求償困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素行尚可。本次僅因缺錢而一時失慮,犯罪動機尚非極為惡劣,主觀上亦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惡性仍較出於直接故意者為低,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復於本院審理期間終能坦承犯行,已展現悔過之意,並與附表編號2、3之人均達成和解、獲得原諒,編號2之賠償金額復已如數給付完畢;編號1之人則表明不欲請求賠償,對法院如何判決無意見,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憑,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往後如持續依約履行,被害人所受損害亦可獲得適當填補,可見被告已盡力彌補其行為所生損害,暨其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2萬8千元,家境普通(見本審院卷第2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表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而獲得原諒,已盡力賠償損失,附表編號2、3之被害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諭知,編號1之被害人則表明對如何判決無意見,亦不請求被告賠償,均已如前述,可見被告確已對其自身行為有所悔悟,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失,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被告既已表明願依附件所示條件賠償附表編號3白佳倚之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及條件賠償予白佳倚。再審酌被告所為不但欠缺守法觀念,更對公共利益造成一定程度危害,為充分填補其行為所生損害,並導正其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依其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所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見本審院卷第284至285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第2項所示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
三、沒收
㈠、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等,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併為沒收之諭知。上開規定固欲將沒收之範圍擴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但洗錢標的之財物本身,既非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人用以犯此罪所用或所生之物,復非幫助犯之犯罪所得,法條更無幫助犯亦應併予沒收,或不論何人所有均應沒收之特別規定,應認僅於正犯所犯之前置犯罪及洗錢犯罪中予以沒收即可,毋庸於幫助犯併為沒收之諭知。
㈡、本案被告申辦之中信、玉山、聯邦帳戶提款卡,已交付實際從事詐欺之人使用,係詐欺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無須併為沒收之宣告。又另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因交付上開提款卡供他人使用,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自均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青怡
法官胡家瑋法官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瓊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之時間、金額、方式與匯入帳戶和解與履行情形證據出處有無告訴1簡逸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2日佯稱簡逸閎於網路購物平台之個資遭盜用而重複下單,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扣款云云,致簡逸閎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分別於同日20時35分、20時37分匯款49,982元、49,981元至鄭毓潔之中信帳戶内,合計匯出99,963元。被告表明願以9,999元賠償簡逸閎,並分2期清償,但簡逸閎表明不欲請求賠償,對法院如何判決無意見。1、簡逸閎警詢證述(警卷第13至15頁)。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卷第51至53頁)。3、匯款紀錄(警卷第57頁)。4、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9至31頁)。業據告訴2吳貞儀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2日佯稱吳貞儀於網路購物平台之個資遭駭客入侵而強行購買,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訂單云云,致吳貞儀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同日20時45分匯款21,050元至鄭毓潔之中信帳戶内。被告與吳貞儀以6,300元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完畢(見本審院卷第261頁)1、吳貞儀警詢證述(警卷第17至18頁)。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卷第59至61頁)。3、匯款紀錄(警卷第65頁)。4、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9至31頁)。業據告訴3白佳倚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2日佯稱因購物網站人員操作失誤,致白佳倚之訂單重複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訂單云云,致白佳倚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同日18時50分、18時55分、18時58分匯款49,985元、49,985元、20,123元至鄭毓潔之玉山帳戶內,及於同日19時25分、19時28分匯款49,985元、18,099元至鄭毓潔之聯邦帳戶內,合計匯出188,177元。被告與白佳倚以90,000元達成和解,並應分18期清償(見本審院卷第261頁)1、白佳倚警詢證述(警卷第19至23頁)。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卷第67至77頁)。3、匯款紀錄(警卷第65頁)。4、白佳倚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通話紀錄(警卷第81至94頁)。5、匯款紀錄(警卷第95至99頁)。6、玉山帳戶、聯邦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7至39頁、第47至50頁)。業據告訴【附件】被告應履行向白佳倚支付損害賠償之方式及條件
一、被告應給付白佳倚玖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2年6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18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伍仟元,如有1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本案宣示判決前均尚未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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