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甲○○原名 林奕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0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中關於「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九十七年二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
理 由
壹、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貳、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叁、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 恩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