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1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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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105號聲請人 游棟梁 代理人 許朱賢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信忠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黃柏銓 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105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10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漏未記載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應補充訴訟費用之裁判,併確定訴訟費用額云云。
二、按補充判決(裁定)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9條規定自明,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判決(裁定)主文之事項,則不與焉。又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即自為判決),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固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2項上段所明定,惟若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未就該事件自為裁判而係發回原法院更審者,該事件既非終結,勝負尚未決,即不能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必待受發回之法院為終局判決時,始得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同條項後段規定),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聲字第79號裁判足考。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向原法院聲請管收相對人,因不服原法院107年度管字第6號裁定而提起抗告,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裁定僅廢棄下級法院之裁定,並未就該事件自為裁判,則該事件既非終結,勝負尚未決,即不能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必待受發回之法院為終局判決時,始得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是本院所為系爭裁定就訴訟費用並無脫漏之情,亦無從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聲請補充裁定及確定訴訟費用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許炎灶法官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書記官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