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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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金上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0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信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04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927號;移送併案:同署109年度偵字第16044、15975、17270、214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張信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沒收部分)
犯罪事實
一、張信財因缺錢花用,因LINE上獲悉可租借帳戶獲利,主觀上可預見將個人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供詐欺取財犯罪被害人匯入款項、及幫助他人用於意圖掩飾及隱匿而移轉詐欺取得之工具,而助成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逃避刑事追訴;竟因貪圖提供帳戶代價之利誘,基於 容任 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遭人用於助成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加重詐欺)、及助成洗錢結果之發生而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帳戶以收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代價,於民國109年2月25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區○○○○○○○○設○○市○○區○○○○路00號),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之「 阿順 」成年男子,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而容任持以助成詐欺取財及助成移轉犯罪所得行為。
二、嗣該不詳成年人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金融資料前、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一)於同年3月3日某時,由該不詳成年人透過PAIRS交友軟體結識 林山盛 ,並續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山盛佯稱:可以操作「MetaTrader5」APP軟體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山盛陷於錯誤,因而於同年月4日晚上9時56分許,轉帳3萬2,000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旋提領移轉該款項一空。(二)於同年2月間,透過「派愛族」與 許東揚 結識後,向許東揚佯稱可透過「MetaTrader5」投資平台獲利,致許東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2月28日21時13分許,轉帳3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併辦案號:109年度偵16044號部分),旋提領移轉該款項一空。(三)於同年2月20日13時48分許在不詳處所,與 林信宏 聯繫,佯以投資為名,誘騙林信宏匯款投資,致林信宏陷於錯誤,於109年3月17日16時5分許,匯款18萬5,555元至張信財前揭台新銀行帳戶中,旋遭提領而移轉。(四)於108年12月25日,在網路與 黃智盈 聯繫,佯以投資為名,誘騙黃智盈匯款投資,致黃智盈陷於錯誤,於109年3月9日、109年3月13日、109年3月16日臨櫃匯款32萬、23萬7,600元、7萬6032元(移送併辦書誤載為76萬032元),至張信財前揭台新銀行帳戶中,旋遭提領移轉一空。
(五)於108年12月1日21時48許,使用暱稱「sense」、「 何美穎 」以通訊軟體LINE向 蔡葆寬 佯稱:可經由「supertrader」外匯投資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蔡葆寬陷於錯誤,而於109年3月3日20時14分許,匯款3萬8,016元至張信財前開台新銀行帳戶中,旋遭人提領移轉一空(前開(三)至(五)為併辦案號:109偵15975、17270、21441號部分)。
三、嗣因林山盛、許東揚、林信宏、黃智盈及蔡葆寬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張信財經合法傳喚,有傳票及收受送達資料可憑(本院卷第67頁),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供述證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雖未到庭,然其原審坦認前開交付金融資料,惟否認犯行,辯稱:我不清楚該帳戶會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對方當時說是要職棒簽賭之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將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寄送或經由LINE告知某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經該人持之向前開被害人林山盛、許東揚、林信宏、黃智盈及蔡葆寬實施詐欺,因此詐得被害人匯付至該帳戶內之款項,並遭人持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移轉取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及原審供承在卷(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18頁,原審卷第53、55至56頁),並有被告與綽號「阿順」之人LINE對話內容擷圖8張在卷可稽(警卷第6至7頁)、另有被告之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5份(林山盛部分見警463卷第21至25頁,許東揚部分見警329號卷第15至18頁、偵16044卷第93至99頁,林信宏部分見警260卷第41至53頁,黃智盈部分見警735卷第7至15頁,蔡葆寬部分見警753卷第131至14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山盛、許東揚、林信宏、黃智盈及蔡葆寬於警詢時指證相符,①其中被害人林山盛部分,另有被害人與該詐欺成員(LINE暱稱「 琪琪 」、「Spark-NO.06805」)之LINE封面及對話內容擷圖共61張、提供林山盛匯款帳戶資料擷圖1張、被害人林山盛轉帳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網頁擷圖3張附卷可參(警463卷第11至20頁、偵11927卷第21至26頁);②被害人許東揚部分,另有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擷圖1張(警329號卷第57頁)、提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警329號卷第68至99頁);③被害人林信宏部分,另有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列印(警260號卷第72至75頁)、詐騙集團網站擷圖、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警260號卷第77至85頁);④被害人黃智盈部分,另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翻拍畫面(警735號卷第55至59頁);⑤被害人蔡葆寬部分,另有轉帳交易查詢畫面(警753號卷第118頁)等在卷可稽;準此,身分不詳而實施詐欺之人,利用系爭前開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財物,並進而提領移轉詐得財物,自有掩飾及隱匿該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被告之寄交及告知前開帳戶資料行為,客觀上助成前開詐欺取財、移轉犯罪所得等情,均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惟查:⒈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辦,任何人均可在申請多數帳戶使用,則
依一般社會經驗,如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大可自行申辦帳戶,苟其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取得款項,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請他人提供帳戶,衡情對於該人係將所收購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且匯入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從事匯入不法所得、及轉出財產犯罪所得以掩飾及隱匿該犯罪所得來源等情,主觀上當可預見甚明。
⒉又依被告供稱:「(有幾個帳戶資料賣給他人?)3個帳戶台
新銀行、臺灣銀行及郵局賣給他人。」、「(一個銀行帳戶賣多少錢?)一個帳號賣5,000元,三個帳號共賣15,000元。」、「綽號「阿順」的男子真實姓名為何?如何聯絡?)我不知道他真實名字,我是與他以LINE手機軟體APP跟他聯絡。」、「(绰號「阿順」的男子有無跟你說購買帳戶作何用途?)他跟我說要轉匯錢使用。」「(警463號卷第2至3頁),被告既無法確認「阿順」身分及聯絡住址,任其使用,明知該人將帳戶提供轉匯金錢之用,猶仍提供使用,無非貪圖販賣帳戶代價之故;足見其任意將含本件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供轉匯款項使用,對於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意圖掩飾隱匿而移轉詐得財物等犯行,已有預見並容 任助成 前開犯行而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即堪認定。
⒊依被告供承:「因為我工作被辭職,缺錢用所以才會賣帳戶
給他」等語(警卷第463卷第3頁),足見對於「阿順」之人身分為何、如何於寄送帳戶後妨止遭持以行騙之可能性,其以不知帳戶用於詐欺云云卸責,置其帳戶之遭不法使用結果於不顧,顯係臨訟卸責,自無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下略)」;關於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詐欺犯,嗣詐欺犯將之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並予提領,行為人是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此項法律爭議,最高法院大法庭於109年12月16日以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作出法律見解,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依循大法庭見解為判決先例,認為:「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並此類事實案例,經最高法院統一見解,著有判決可參(110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859、5574號判決)。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併案意旨容有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以單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真實身分不詳之人為詐騙前開被害人五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及幫助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利用該帳戶移轉詐取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同時對每名被害人間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本案被告幫助詐欺被害人許東揚、林信宏、黃智盈及蔡葆寬及幫助洗錢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及,然經檢察官移送併案,與本案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為審理。
(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本件被告雖以一提供行為,除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外,同時另提供臺灣銀行、郵局等二帳戶資料予「阿順」之人,為被告供承在卷(警463號卷第2頁),惟依檢察官起訴書或移送併案意旨,均無主張有何被害人受詐騙匯款至該二帳戶及提領移轉之事實及證據,而無正犯利用此二帳戶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依檢察官之舉證,尚無證據足以論處被告此部分構成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併敘明之。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交付予「阿順」,當場取得5,000元之對價一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2頁,偵卷第18頁,原審卷第56至57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於上開報酬以外之款項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是核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又該款項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提款以移轉詐欺贓款之人,並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行為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參、上訴審判斷
一、撤銷改判
(一)原判決認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及參酌最高法院109年12月16日以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逕就起訴洗錢罪部分為不另無罪判決之諭知,自有違誤;另就移送併案部分,未及審酌,亦有未當。檢察官執前開應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事由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復有未及審酌移送併案事實之不當,自難維持,此部分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將上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發生,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造成詐欺正犯追償及偵查之困難;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金額,以及被告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等犯後態度;暨其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上訴駁回檢察官就本案全部提起上訴,就沒收部分並未敘明違法不當之理由,經核原判決就犯罪所得5000元,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規定,宣告沒收(詳前述),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爰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上訴,檢察官黃莉琄及陳奕翔移送併案,檢察官章京文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陳金虎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宥鈞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