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8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8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梁天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0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梁天浩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因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二之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天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104年5月13日,而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04年5月13日以前;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10
5年3月1日,而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
105年3月1日以前,皆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二罪經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有不同,惟按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且定執行刑之裁定,視同判決(最高法院刑庭總會26年2月16日決議㈥參照),是為受刑人之利益,本案應以有利受刑人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新臺幣1,
000元為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力瑋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附表一: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幣1千元折算1日│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8月7日│103年12月5日│104年4月11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03年度毒偵字第│104年度毒偵字第││查││3090號│4890號│1701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壢簡字第│104年度審簡字第│104年度壢簡字第││實││1429號│348號│770號││審├─────┼────────┼────────┼────────┤││判決日期│104年4月14日│104年6月10日│104年6月24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4年5月13日│104年7月16日│104年7月27日│├──┴─────┼────────┴────────┴────────┤│備註│㈠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5│││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4月12日經│││││釋放至104年4月│││││15日1時45分許為│││││警查獲前之期間內│││││某時段│││├──┬─────┼────────┼────────┼────────┤│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查││1758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壢簡字第││││實││1029號││││審├─────┼────────┼────────┼────────┤││判決日期│104年9月8日│││├──┼─────┼────────┼────────┼────────┤│確│法院│同上││││定├─────┼────────┼────────┼────────┤│判│案號│同上││││決├─────┼────────┼────────┼────────┤││確定日期│104年9月28日│││├──┴─────┼────────┴────────┴────────┤│備註│㈠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5│││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附表二:
┌────────┬────────┬────────┬────────┐│編號│1(原聲請書附表│2(原聲請書附表││││編號5)│編號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幣2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7月25日上│104年8月11日││││午零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同年月│││││24日晚間7時許│││├──┬─────┼────────┼────────┼────────┤│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案號│104年度偵字第34│104年度毒偵字第│││查││70號│4510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壢簡字第│104年度壢簡字第│││實││1518號│1811號│││審├─────┼────────┼────────┼────────┤││判決日期│105年1月30日│105年3月16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5年3月1日│105年4月11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