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收養子女認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9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葉宏達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林敬閩 法定代理人 林鈺銹 上列聲請人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葉宏達於民國101年4月2日收養林敬閩(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葉宏達(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收養人之生母 林鈺琇 為夫妻關係,聲請人於民國101年4月2日收養被收養人林敬閩為養子,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生母林鈺琇之同意,與收養人訂立收養契約書,為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全戶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人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2項、第1074條前段、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或請其進行訪視,就民法第1055條之1所定事項,為事實之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子女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法院就前條事件為裁定前,應聽取其意見,第123條至第128條之規定,於有關收養事件準用之,民法第1079條之1、非訟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第128條本文、第137條亦定有明文。另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收養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認可者,收養關係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無書面契約者,以向法院聲請時為收養關係成立之時;有試行收養之情形者,收養關係溯及於開始共同生活時發生效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收養人林敬閩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為上開收養行為時為已滿7歲之未成年人,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被收養人於其生父母離婚時約定由生母林鈺琇監護,故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現為其生母林鈺琇,被收養人與收養人有收養合意,並經其法定代理人林鈺琇同意,雙方並簽署書面收養契約書等情,亦有其等提出上開戶籍謄本及收養契約書為憑,並據其等於本院101年4月25日訊問時 陳明 在卷。是本件聲請人間有收養之合意,且以書面為之,應可認定。另上開載明同意被收養人被收養之收養契約書雖未經公證,惟被收養人之生母林鈺琇已於本院訊問時 陳明其 同意本件收養之意旨(見101年4月25日訊問筆錄);本院先後通知被收養人生父 潘景詮 (原名 莊新祥 )於101年5月9日、同年6月13日到庭就本件收養事件表示意見,惟其均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復經本院函請被收養人生父潘景詮於7日內具狀就本件收養表示意見,該函文於101年5月16日送達於其戶籍謄本所載之住所地,然迄今仍未具狀表示意見,此亦有送達證證在卷可稽,依上開民法第1076條之1規定,本件收養已符合民法有關收養成立要件。
㈡、本院函請社團法人台灣陽光婦女協會就本件收養事宜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略稱:㈠收養人現況: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為繼親關係,收養人已實際擔負被收養人照顧及教養之責多年,有其實質親子關係依附需求,收養人工作經濟收入穩定,足以負擔照顧被收養人生活開銷所需,收養人亦表達強烈收養被收養人之意願。㈡出養必要性:收養人為被收養人生母之再婚對象,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共同生活多年,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及同父異母之妹妹互動關係親暱緊密,被收養人已習慣並依賴目前之生活,亦清楚表達願被收養人收養之意願。㈢總結:收養人已實際照顧被收養人逾10年,現因被收養人有申請獎學金之需求,故提出本件收養聲請,其收養動機單純明確,復以收養人工作及經濟收入穩定,就生活照顧、教養功能、環境穩定性及支持系統方面,應無不適宜擔任收養人之虞等語,此有社團法人台灣陽光婦女協會未成年人收出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1份附卷可參。
㈢、本院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內容,斟酌本件收養人之工作及健康情形、經濟能力、提供之居住環境等情狀良好,且與被收養人目前互動良好,收養人可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生活照顧,被收養人亦無受不當對待之情形,被收養人已年滿7歲,其於本院101年4月25日訊問時陳稱:其目前就讀高中,上一次與生父見面係在其就讀幼稚園的時候,其生父平常不會和其聯絡,其與收養人互動頻繁,並明確表達其願被收養人收養等語(見同上期日訊問筆錄),是其意願自應受尊重。足認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潘奕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簡慶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