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智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智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智簡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郁如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09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上衣參拾玖件、外套拾陸件、長褲拾玖條、背包拾貳個及仿冒「PUMA」商標圖樣之長褲貳件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ADIDAS」、「PUMA」之商標圖樣,分別係000000000000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已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衣服、褲子、包包等專用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並已在國際間行銷多年,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如未經商標權人許可,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於民國107年1月15日後某日起至同年2月15日止,在其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鎮○○街○○○號之服飾店內,公開陳列販賣上開仿冒「ADIDAS」、「PUMA」商標圖樣之商品,並已實際販售上開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1件給不詳姓名之人,得款新臺幣(下同)300元。嗣因民眾舉報,經警於107年2月15日11時45分許,至上開服飾店查緝,當場扣得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上衣39件、外套16件、長褲19條、背包12個及仿冒「PUMA」商標圖樣之長褲2件,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7張。
(0)00000000公司及00000000000000000000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結果各2份。
(四)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上衣39件、外套16件、長褲19條、背包12個及仿冒「PUMA」商標圖樣之長褲2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為該商標建立相當之聲譽,並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並大幅度為使用該商標之商品增添附加價值,被告為貪圖小利,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商品,對商標權人已經為該商標建立之形象與聲譽造成危害,並誤導消費者對於該商標商品之正確認知,有損我國之國際形象,且被告於99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悟,又再犯本件相同犯行,為圖不法利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陳列販賣之仿冒商品數量不少,但其獲利甚微,且業與被害人00000000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公司已達成和解,有和解契約書2份(見本院智易卷第21至23頁)在卷可稽,並兼衡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所悔悟,且被害人具狀表示因與被告達成和解,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智易字卷第19頁),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本件扣案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上衣39件、外套16件、長褲19條、背包12個及仿冒「PUMA」商標圖樣之長褲2件,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被告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所得300元,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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