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90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90號

聲請人 黃文穎

上列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以後執行、賠償都需要錢,希望讓被告交保陪家人並工作存錢,一半給被害人一半先存著,被告出去後不會再犯法,後續會配合每週到派出所報到,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被告願提出新臺幣10萬元以內之具保金,聲請具保停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倘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刑責及受罰之人性本質,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6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訊問被告後,認依被告自白及卷存事證,有客觀事實足認被告涉犯詐欺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7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必要而予羈押在案。

 ㈡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

 ⒈本案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並依照卷內現存證據,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

 ⒉考量本案被告涉嫌加入詐欺集團,透過集團之指示犯案,又其短時間內多次提款,所牽涉被害人、行為數並非少數,涉及之總款項也非小額,加上被告自陳尚涉犯其他詐欺案件,其頻繁犯案,犯意非輕,考量被告之未來需要面對之責任、其將有籌措款賠償、繳納相關款項之需求,更有再犯賺取報酬之動機,且詐欺犯罪有賺錢快速,付出勞力輕微之特性,被告更有再犯詐欺等犯罪之高度誘因。本案有事實足認被告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可能性極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考量被告之再犯誘因、動機非小,加上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此類集團常有涉犯多起詐欺案見,有透過車手領款之需求,被告能輕易透過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再犯之管道及機會,兼衡本案犯罪所造成影響、公共利益、被告權益之侵害等因素,本案雖言詞辯論終結,仍足認本案非羈押被告,無從防免被告再犯,有羈押之必要。無從准許被告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應予駁回。

 ⒊另被告雖稱需要陪伴家人、賺錢賠償被害人等語,然無辜之一般人本不應於任何形式下遭犯罪者作為後盾或工具,本案既被告再犯可能性高,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自不容被告以無辜之家人、被害人作為脫免羈押處分之理由,遑論被告既選擇與詐欺集團共同犯案,已決定追求金錢利益而擁抱刑事責任、背負無法陪伴家人之風險,在被告果真要面對法律責任時,更不應容許被告再將家人做為如何主張之理由。至於被害人之部分,其等遭被告之共同詐欺等犯罪而金錢受損在先,訴訟上被告又以被害人作為免除羈押責任之理由,若然依此為由准許停止羈押,此一結果對於被害人而言情何以堪?本案自無從以此等事由認定有何准許被告具保之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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