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55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春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04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春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能駕駛汽機車輛,業經政府一再宣導,酒駕惡害亦經媒體廣為傳播,被告李春旺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應知之甚詳,竟仍飲酒後,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逾成罪門檻甚多,有相當之危險性,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甚不足取,另考量其酒後騎駛機車之路段及時間,並非往來人車稠密之市區尖峰時段,初犯本罪,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暨斟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在工廠從事作業員之家庭經濟狀況、飲酒後騎車外出購物之動機與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047號被告李春旺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春旺自民國106年6月11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0段00巷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若干後,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43分許,行經彰化縣溪湖鎮二溪路1段與大公路口,因騎乘機車抽菸為警攔查,發覺身有酒味,而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春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春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檢察官陳立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書記官黃永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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