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756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江文良 被告吉偙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陳福進 人被告 李木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吉偙企業有限公司前邀同被告陳福進及李木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因被告吉偙企業有限公司目前尚積欠本金新臺幣209萬5,708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惟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5條及連帶保證書第5條約定,足知兩造就該授信契約書及連帶保證書將來若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上開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第25頁、第26頁)。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謝佳純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書記官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