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除字第16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除字第160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民國九十八年司催字第四00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聲請人聲請宣告本判決附表以外其餘四紙支票無效部分,經本院另以裁定審結)。
理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司催字第四00號公示催告(公示催告附表編號五至七號)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依序分別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七月十日、八月十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書記官林芝儀┌───────────────────────────┐│附表:98年度除字第1607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號││││(新臺幣)││├─┼───┼─────┼────┼─────┼────┤│1│甲○○│彰化商業銀│98.02.01│柒仟捌佰元│WK││││行建國分行│││0000000│├─┼───┼─────┼────┼─────┼────┤│2│甲○○│彰化商業銀│98.03.01│柒仟捌佰元│WK││││行建國分行│││0000000│├─┼───┼─────┼────┼─────┼────┤│3│甲○○│彰化商業銀│98.04.01│柒仟捌佰元│WK││││行建國分行│││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