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118號抗告人 魏銀妹 相對人 梁穗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復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予以明定。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立法理由即明。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4年11月26至28日身處花東地區,絕無可能於104年11月26日在派出所領取原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648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伊係於104年11月29日領得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04年12月18日提出異議,未逾20日之不變期間,故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5年5月25日所為之裁定云云。
三、查,系爭支付命令於104年11月19日核發後,原法院即向抗告人自承之住居所即「臺北市○○區○○路○○○○○號2樓」、「臺北市○○區○○路○○○○○號4樓」為送達,有準備程序筆錄、歷次書狀在卷可佐(見原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6489號卷,下稱原法院司促卷,第93、58、72、111、125、
138、139、146頁),並經郵政機關於104年11月26日寄存在臺北市政府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下稱潭美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司促卷第53、54頁),而抗告人已於104年11月26日12時40分親至潭美派出所予以領取,有臺北市政府內湖分局104年12月16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原法院司促卷第56、57頁)。是系爭支付命令於104年11月26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於抗告人之住居所,抗告人於同日領取,而生送達之效力。抗告人辯以:伊係於104年11月29日始領得系爭支付命令云云,要無可採。是抗告人得對系爭支付命令異議之20日不變期間,自送達系爭支付命之翌日即104年11月27日起算,至同年12月16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4年12月18日始具狀聲明異議(見原法院司促卷第58頁),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顯非適法。
四、綜上,抗告人對系爭支付命令所提異議,業已逾期,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予以裁定駁回,洵屬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陳章榮法官許翠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書記官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