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10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朱鳳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 朱鳳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
一、洪朱鳳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8日22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文和小苑冰店」前,徒手竊取 柯文婷 放置於冰店門口之 紅龍柱 1根(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將之搬運至所騎乘之自行車上並離開現場。嗣因柯文婷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開紅龍柱1根(已發還柯文婷)。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者,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走紅龍柱1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我是撿回收,那根紅龍柱放在路上,我覺得是不要的東西才撿走等語。經查:
㈠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拿走紅龍柱1根之情(見警卷第4頁;
本院卷第5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柯文婷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3頁至第3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其認為紅龍柱為他人不要之東西才拿走等語,故本
案應審究者為,被告主觀上有無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⒈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可見本案紅龍柱擺放位置在小
客車車頭右側,最靠近道路處,往內側有停車告示牌1塊,再往內為盆栽,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自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見該小客車、紅龍柱、停車告示牌、盆栽等物所放位置相連而緊密,無任何特別區隔,該紅龍柱亦無傾倒、阻礙通行之狀況(見警卷第25頁),再參以臺灣社會常見房屋一樓之所有人將騎樓作為停車、擺放個人物品之場所,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故自該等物品之擺放位置觀之,一般人應會認為係該處房屋所有人在車輛停放位置旁邊擺放個人之各式物品,並無將該等物品拋棄之意。再從查扣之該紅龍柱照片觀之(見警卷第31頁),該紅龍柱外觀無任何明顯顏色斑駁、破損等狀況。故無論從紅龍柱擺放之位置或紅龍柱之外觀狀態判斷,均顯難認定該物為廢棄物而與旁邊之停車告示牌、盆栽等物相區隔,是被告辯稱主觀上認為該紅龍柱為店家不要的物品云云,顯然可疑。⒉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那間店以前是開吃的,他們店晚
上打烊以後會把不要的紙箱、壞掉的鍋子拿出來放外面,以前我會去撿回收,以前的老闆有看過我,有跟我說可以去幫他們撿這些東西,後來搬走了。現在這間店的老闆我沒有跟他見過,也沒有去撿過他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是被告雖供稱自己經常在該處撿拾物品,然係因以前該處店家老闆曾允許被告將放置店外不要的物品拿走,而被告亦供稱現在該處店家已經更換新老闆,被告並未與新老闆見過也沒有撿過他的物品等語,既然被告未曾拿取新店家之物品,復未曾與新店家之老闆確認店外物品是否為廢棄物,則被告主觀上有何確信本案放置在該處之紅龍柱亦屬該店老闆棄置、不要之物品?⒊被告又辯稱自己當天已經先把該處的紙箱拿走,才又回來拿
紅龍柱等語,然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均未見該處有紙箱或被告拿取紙箱之情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是被告所辯顯無證據佐證。
㈢綜上,本案紅龍柱係屬一般人均可判斷為他人所有物品、非
屬廢棄物或遺失物之狀況,被告竟任意據為己有而取走,其主觀上顯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是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其本案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破壞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財產安全,又被告犯後仍否認主觀上有竊盜犯意,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所竊取財物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21頁)在卷可證,且被害人於警詢中表示不提出告訴,只希望物品返還等語(見警卷第17頁),復兼衡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以及本案遭竊物品之價值、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已如前所述。被告因一時失慮致有本件犯行,且被告供稱平常撿回收看到人家遺失的錢包等物會拿去警察局等語,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將竊得之物返還被害人,被害人表示不需提出告訴等語,此已說明如前。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並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繳交新臺幣6000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本案紅龍柱1根為被告之竊盜犯行犯罪所得,已返還被害人,此有同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書記官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