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267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267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簡字第2673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4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於民國94年12月27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通   譯 陳佑婷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元,
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
捌萬元。」,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
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爰准許之。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00000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94年8月10日,惟
屆期後被告未為清償;另尚有被告簽發之發票日為94年10月
13日、票面金額為60000元、票據號碼為RA0000000之支票一
紙,及發票日為94年6月3日、到期日為94年11月10日、票面
金額為50000元、票據號碼214987之本票一紙均已屆期而未
受清償,因此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38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
與其主張相符之支票1紙、本票3紙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受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陳慶樹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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