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5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5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5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品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等罪,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8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品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品儀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228號、103年度交簡字第26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考量受刑人所犯2罪之性質、相隔時間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為附表編號2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經修正,惟附表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其能否定應執行刑之標準並無變動,爰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書記官林玉珊附表:
┌────────┬──────────┬──────────┬──────────┐│編號│1│2││├────────┼──────────┼──────────┼──────────┤││││││罪名│違背安全駕駛│違背安全駕駛│││││││├────────┼──────────┼──────────┼──────────┤││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犯罪日期│102年08月03日│101年11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2年度撤緩│││年度案號│第23642號│偵字第541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22│103年度交簡字第26號│││事實審││8號││││├────┼──────────┼──────────┼──────────┤││判決日期│102年12月19日│103年01月14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22│103年度交簡字第26號│││判決││8號││││├────┼──────────┼──────────┼──────────┤││判決│103年01月07日│103年02月13日││││確定日期││││├───┴────┼──────────┼──────────┼──────────┤││││││備註││併科罰金部分業已繳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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