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40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進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溫進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溫進能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5年
7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12時許止,在新竹縣北埔鄉大湖村某處飲用啤酒3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欲前往苗栗縣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行經新竹縣北埔鄉台三線南下81.5公里處時,不慎自撞編號中盛高幹10E0466DA80號電桿,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經員警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對其施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溫進能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11452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6頁、第39至40頁、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
40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至16頁、第23頁至第27頁),且有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警員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105年8月30日診字第1050883112號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05年9月2日No.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翻拍及現場車損照片16張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頁、第10、11頁、第12頁、第16頁、第20至23頁、第26至3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累犯: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2年度苗交簡字第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2年度苗交簡字第2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罪並經苗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於102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公共
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於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5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之情況下,仍騎駛重型機車上路,且因不勝酒力自撞路旁電桿而肇事等情,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侵害,其犯罪情節輕微,另衡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其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重機械維修、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離婚育有1子,並領養其兄之2名子女,3名子女均由被告照顧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