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7號原告 吳麗瓊
吳立仁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尚賢 律師被告 鄭任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326號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500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範圍之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本係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7836號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326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分案為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7836號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1801號清償債務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原告起訴狀)。嗣原告具狀變更聲明為:確認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326號債權憑證之債權新臺幣(下同)65萬元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25頁),核係基於同一基礎社會事實所為之變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0年10月間因投資工廠急需資金,透過代書介紹,向被告、訴外人 鄭立謙 、 陳若陶 、 杜惠君 4人(下合稱4位債權人)各借款25萬元,合計100萬元,並提供原告吳立仁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金額120萬元,存續期間90年10月11日至90年11月10日,清償期為90年11月10日,4位債權人之債權額比例各為1/4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提供原告吳立仁名下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供作擔保,因該房屋未辦保存登記無法設定抵押權,故雙方約定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辦理房屋稅籍變更予4位債權人名下各1/4。原告自借款日起至98年10月12日止已陸續清償被告及杜惠君2人共76萬6,000元。惟被告及杜惠君2人於101年1月4日,約原告吳麗瓊至咖啡廳商談,被告及杜惠君2人表示原告尚未清償完畢,要求原告吳麗瓊簽立「同意書兼作債權證明」,並須按月清償被告及杜惠君2人每人每月5,000元,合計1萬元,匯至杜惠君帳戶,被告並拿出空白本票2張,脅迫原告吳麗瓊簽發本票,原告吳麗瓊未經原告吳立仁授權,以原告吳立仁為共同發票人,而簽發面額均為65萬元本票2張,各交予被告1紙及杜惠君1紙(其中交付予被告之該張65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作為還款擔保。惟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當時雙方並無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系爭本票上並無利息及違約金之記載,被告卻事後私自於本票上填載利息及違約金後,嗣於101年12月間以原告積欠被告65萬元為由向鈞院聲請101年度司促字第5561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獲准,並於105年間以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原告2人強制執行無結果後,換發鈞院105年1月18日105年度司執字第332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又於110年9月間持系爭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對原告2人強制執行。然原告吳麗瓊就系爭本票所載之65萬元債務自102年6月26日起至106年2月24日止已清償40萬5,000元,另自106年3月24日起至109年11月10日止亦已清償20萬元,故系爭65萬元債務,原告吳麗瓊業已清償完畢。為此,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65萬元不存在等語。㈡原告吳麗瓊簽發面額65萬元本票2張,各交付1張予被告及杜惠君作為債權證明,雙方乃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內容均不實在。
㈢原告於90年10月11日向包含被告在內之4位債權人共借款100
萬元(每位債權人各25萬元),由代書先預扣三分利之月息3個月(即每月3萬元x3=9萬元,4人均分,每人1/4即為2萬2,500元)後,被告每月向原告按月收取7,500元利息。於94年1月21日以前,每月3萬元之利息係由陳若陶或鄭立謙負責向原告收取後再轉交被告與杜惠君2人(每人7,500元),故自94年1月21至98年10月21日止,原告支付被告及杜惠君2人共計76萬6,000元。
㈣民法第205條最高利率之限制已經修法由20%降為16%,債權人
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被告⑴自90年10月11日借款日起至94年1月21日止計3年又3個月,按月息3分計算利息,年息高達36%,由原告交付代書,陳若陶、鄭立謙轉交被告之金額為29萬2,500元(每月7500元x39個月)。⑵94年1月21日起至98年10月21日止計收取原證八匯款單金額共76萬6,000元之半數即38萬3,000元。⑶102年6月26日起至106年2月24日止之金額為20萬2,500元(即原證3)。⑷106年3月24日起至109年11月10日止之金額為20萬元。因此,原告已清償被告107萬8,000元(計算式:292,500元+383,000元+202,500元+200,000元=1,078,000元)。然依民法第205條立法限制最高利率年利率16%計算,即90年10月11日起至109年11月10日止,計19年又1個月(本金25萬元+16%利息,每年4萬元x19年=76萬元+1個月利息3,333元,共計101萬3,333元),故原告至109年11月10日止共清償被告107萬8,000元,已全數清償完畢。㈣聲明:確認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326號債權憑證之債權65萬元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90年10月11日向被告借款30萬元,簽立系爭借據內容
載明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約定事項,交付被告收執,原告並提供原告吳立仁名下系爭土地設定系爭120萬元抵押權,4位債權人之抵押權債權額比例各為1/4,4位債權人對原告等之債權係各自獨立,被告未授權原告得向其他債權人匯款以清償對被告之債務,亦未授權其他債權人代理被告受領清償,原告自不得將其匯給其他債權人之款項之半數抵充為其對被告之清償。101年初,因原告所積欠債務仍未清償完畢,原告乃扣除已清償之金額後,計算至101年1月4日止之債務金額尚積欠被告65萬元(內含買回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4之價款),表明於101年2月清償,原告並簽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詎原告其後仍不清償債務,被告乃於101年12月間向鈞院聲請系爭支付命令獲准確定,於105年間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嗣原告亦自106年3月24日起至109年11月10日止,按期匯款被告,共計清償20萬元。然原告其後又不清償,被告方於109年間以系爭支付命令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㈡就系爭房屋部分雖房屋稅籍登記為被告持分1/4,但並非借名
登記,而係附買回之條件,待原告清償完畢後,被告即將系爭房屋1/4持分房屋稅籍登記變更回原告吳立仁。
㈢原告所稱自102年6月26日起至106年2月24日止已清償40萬5,0
00元云云,所提匯款單均係匯給杜惠君,並非匯給被告,不足以證明已清償被告。且原告等所稱自借款日起至98年10月12日止已陸續清償被告及杜惠君2人共76萬6,000元,亦非屬實。
㈣依系爭本票、支付命令及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試算結果,65
萬元x(1+20%x9.5年〈按:自101年2月5日至假設原告110年8月4日全部清償止〉)-原告原證3匯款單金額之半數計清償20萬5,000元(假設原告確已證明)-原告原證4匯款單共清償20萬元=148萬2,500元,足見原告尚未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並據兩造提出相關證據以為證明,自堪信為真正(見本院卷第327、339頁):
㈠原告於90年10月間急需資金,透過代書介紹,向包括被告在
內之4位債權人借款,並提供原告吳立仁名下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4位債權人之系爭抵押權債權額比例各為1/4;及原告吳立仁名下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系爭房屋,辦理房屋稅籍變更予4位債權人各持分1/4,供作擔保。並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房屋稅籍紀錄表及稅籍底冊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281-289頁、第235-245頁)。
㈡原告吳麗瓊與被告及杜惠君於101年1月4日商談先前90年間借
款所欠債務金額,結算後尚積欠被告65萬元,原告簽立「同意書兼作債權證明」予被告及杜惠君各1份,及簽發面額各為65萬元本票2張,分別交付被告及杜惠君收執,其中交付予被告者即系爭本票。此有同意書兼作債權證明、本票影本2張可證(見本院卷第387、319、389頁)。
㈢被告於101年12月間主張原告共同簽發系爭65萬元本票,未清
償票載約定利息及本金,而向本院聲請101年度司促字第55611號支付命令,請求「原告應連帶給付被告65萬元及自101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獲准(即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嗣被告於105年間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未果,換發系爭債權憑證。
㈣原告吳麗瓊自106年3月24日起至109年11月10日止,按期匯款
予被告,共計清償20萬6,280元,並有原證4匯款予被告之匯款單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25-203頁)。
㈤被告於109年間以系爭支付命令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對原告等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調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7836號執行卷宗屬實。
㈥原告於110年4月間因清償除被告以外之其他3位債權人之債務
而塗銷其他3位債權人之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額比例3/4),僅餘被告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額比例1/4)未塗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證。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於90年10月間急需資金,透過代書介紹,向包括被告在
內之4位債權人借款,並由原告吳立仁提供名下系爭土地設定120萬元系爭抵押權,4位債權人之系爭抵押權債權額比例各為1/4;原告吳立仁並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辦理房屋稅籍變更予4位債權人各持分1/4,供作擔保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屋稅籍紀錄表及稅籍底冊資料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5-245頁),自堪信為真正。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房屋稅籍持分1/4變更為被告係基於借名登記關係,被告則辯稱係附買回之條件,於原告清償完畢時再將房屋稅籍1/4持分變更回原告吳立仁名義等語。查,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讓與擔保。債務人在未清償其債務前,不得片面終止信託讓與擔保關係,請求債權人返還擔保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08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兩造間係因借貸關係,由原告吳立仁提供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未辦理保存登記系爭房屋予包含被告在內之4位債權人供作擔保,其中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4位債權人,但因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而無法提供設定抵押權,雙方乃以變更房屋稅籍予4位債權人方式,目的亦在提供擔保,並約定於原告清償債務完畢時返還系爭房屋擔保物,此由原告已清償除被告以外之其他3位債權人完畢後,其他3位債權人即將系爭房屋持分各1/4,合計3/4之房屋稅籍變更返還予原告吳立仁等情甚明(見本院卷第235-245頁之系爭房屋稅籍紀錄表及稅籍底冊資料),核與被告自承於原告清償完畢時再將房屋稅籍1/4持分變更回原告吳立仁名義之情相符,揆諸上開說明,足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法律關係係信託讓與擔保,原告主張係借名登記關係云云,容有誤會。
㈡原告於90年10月間向4位債權人借款後,因對被告及杜惠君2
人所積欠債務尚未清償完畢,被告及杜惠君2人遂於101年1月4日找原告商談還款事宜,雙方經結算後,原告尚積欠65萬元,原告遂簽立「同意書兼作債權證明」交予被告及杜惠君各1份,並簽發面額各65萬元本票2張,分別交付被告及杜惠君2人收執,其中交付予被告者即系爭本票,並有同意書兼作債權證明、本票影本2張可證(見本院卷第387、319、389頁),復據證人杜惠君於本院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11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提本由債權人杜惠君收執、嗣因清償而向杜惠君取回之「同意書兼作債權證明」,內容記載:「原告於90年10月11日向債權人借款,截至101年1月3日止,對債權人尚欠本金3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及利息35萬元,合計65萬元,因原告尚未能償還該本金、利息、懲罰性違約金,茲同意⑴將上開利息、違約金加入原本再生利息,⑵原告並同意將上開利息、違約金金額簽立借據為新成立借款,及設定抵押權擔保,⑶原告同意於本借款約定清償日90年12月10日後給付之款項,指定先抵充懲罰性違約金,次抵付利息」等字樣之情形相符(見本院卷第387頁),足見原告因90年10月間對被告及杜惠君2人之借款未清償完畢,而於101年1月4日與被告及杜惠君2人結算後,雙方就先前債權債務予以結算確認金額為65萬元,並同意以該65萬元成立新借款,原告遂簽立「同意書兼作債權證明」及簽發面額65萬元本票各2張分別交付予被告及杜惠君2人。原告雖稱其所簽立之面額各65萬元本票2張係雙方通謀虛偽表示所為云云,然原告確於簽立上開本票2張後,因清償對杜惠君之債務完畢後取回本由杜惠君所收執之該張面額65萬元本票,此據證人杜惠君於本院證述於卷,且原告自106年3月起至109年11月止,亦確有按月匯款5,000元不等金額以償還被告(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匯款單影本可憑),倘若原告簽發面額65萬元本票各2張交付被告及杜惠君係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原告何須數年間持續向杜惠君、被告為清償、並已取回杜惠君所執有之65萬元本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又雙方既已於101年1月3日將先前之借款債權債務金額予以結算並確認金額為65萬元,並同意以該65萬元成立新借款,則原告是否於結算前之98年10月12日以前已清償被告38萬3,000元(被告及杜惠君2人合計則為766,000元)乙節,即已無涉。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脅迫而簽立,然為被告否認。按因
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1年1月4日,而原告於111年4月29日民事陳報狀方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脅迫而簽發等語(見本院卷第377頁),依上開規定,自原告101年1月4日簽發系爭本票意思表示起至原告於111年4月29日遭脅迫簽發而撤銷意思表示日止,顯已超過10年除斥期間,依法已不得撤銷。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洵非有據。㈣原告自101年1月後仍未依約清償,被告乃於101年12月間向本
院主張原告共同簽發系爭65萬元本票,未清償系爭本票65萬元票款及票載利息債務(下爭系爭本票債權),向本院聲請101年度司促字第55611號支付命令,請求原告「應連帶給付被告65萬元及自101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獲准(即系爭支付命令),並均由原告吳立仁之配偶即原告吳麗瓊之弟媳 周嬿珊 以同居人身分收受,而均合法送達,原告均未聲明異議,系爭支付命令於102年1月21日確定等情,此有本院調取101年度司促字第55611號支付命令卷宗、並有該卷內送達證書2件、被告所提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95頁)。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本件系爭支付命令早於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修正公布前即已確定,仍應適用修正前規定,亦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系爭支付命令既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則原告自不得再以原告吳立仁非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票載利息係被告擅自填載等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之事由對抗被告。
㈤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65萬元不存在,系爭債權
憑證係由系爭支付命令所換發而來,已如前述。系爭本票債權之支付命令內容為「原告應連帶給付被告65萬元及自101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原告主張其已全部清償完畢,為被告否認,辯以上詞。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65萬元不存在,被告應就其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經被告已提出系爭本票、與判決有同一效力之確定系爭支付命令證明其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已清償,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⒈原告自106年3月起至109年11月止,按月償還被告5,000元
至1萬元不等金額,合計清償20萬6,820元,此有原告所提受款人為被告之匯款單影本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105-203頁),並為兩造不爭執。
⒉原告自102年7月起至106年2月止,匯款至杜惠君帳戶,合
計40萬5,000元,亦有原告所提受款人為杜惠君之匯款單影本1份足證(見本院卷第49-97頁)。原告主張該匯款予杜惠君之40萬5,000元,其中半數即20萬2,500元,係由杜惠君收受匯款後轉交被告以為清償等語,雖為被告否認,然經證人杜惠君於本院到庭證稱:101年1月4日原告簽發65萬元本票2張予伊跟被告,雙方約定原告每個月付伊及被告各5,000元利息。剛開始一段時間是原告吳麗瓊按月匯款1萬元至伊帳戶,再由伊將其中5,000元轉交被告,若原告吳麗瓊有提出匯款單應該不會造假,伊收到原告吳麗瓊匯款後會分一半給被告,有時候伊與被告會見面,伊與被告間會連同其他放款案件一起結算。之後伊與被告合作的案子變少了,從106年起伊才請原告吳麗瓊自己把錢匯給被告等語於卷,此有本院11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是以,原告自102年7月起至106年2月止,匯款至杜惠君帳戶,合計40萬5,000元,其中半數即20萬2,500元,係由杜惠君收受後與被告會算而交付被告清償等語,堪予憑採。
⒊依確定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原告應連帶給付被告65萬元及
自101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則自101年2月5日起計算至109年11月10日原告最後一筆匯款被告之日(即原告自稱之全部清償日)止,計8又282/365年,債權總金額應為114萬0,438元(其中利息部分49萬0,438元,本金65萬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原告已清償上開20萬6,820元及20萬2,500元,合計40萬9,32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依民法第323條第1項:「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規定,應先抵充費用即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次充利息,再充原本後,原告尚積欠被告之金額為本金500元(計算式:114萬0,438元-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利息49萬0,438元-本金65萬元=-500)。從而,原告主張其已全部清償完畢,尚非可採。
⒋110年1月20日公布修正之民法第205條固規定:「約定利率
,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05條固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惟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第5項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故新修正之民法第205條規定係自110年7月20日施行。而本件原告最後一筆還款日係109年11月10日,斯時新修正之民法第205條尚未施行,故原告主張應適用新修正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年息16%部分無效云云,洵非正當。
五、綜上,依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給付內容,計算至109年11月10日原告最後一筆匯款清償之日(即原告自稱之全部清償日)止,原告僅尚欠被告本金500元,餘已清償完畢,故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債權,就超過本金500元及自109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範圍之債權不存在。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債權,就超過500元及自109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範圍之債權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書記官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