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9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1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薛佳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0年度執聲付字第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薛佳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薛佳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在法務部○○○○○○○執行中,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查受刑人薛佳玲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4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共18罪)、2年(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2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前開3案所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5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受刑人於101年3月2日入監執行後,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0年10月2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001795850號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函文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提出本件聲請,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書記官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