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97號聲請人 黃詩雅 相對人 陳錦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錦鳳(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黃詩雅(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 黃英傑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伊母陳錦鳳(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03年12月25日發生車禍,頭部外傷引發顱內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相對人住處,於鑑定人 黃文翔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其左側偏癱,口齒不清,答非所問。本院另就其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鑑定人鑑定結果:相對人於103年12月25日發生車禍導致頭部外傷引發顱內出血,並陷入昏迷狀態,隨後經緊急住院開刀治療,出院後由家人接回家中,由家人自行照顧迄今。個案意識清楚,但言語功能嚴重受損,可以簡短與人交談,但答話內容簡短,僅能使用簡單詞彙回答,幾乎對於所有問題包括個人基本年籍等問題的回答都是「不知道」或者「忘記了」,無法講出完整句子,無法對事情做陳述,講話時咬字不清,語意難以辨識,說話與思考內容鬆散,邏輯上難以前後連貫,思考與語言都難以聚焦,經常跳脫談話主題,因此與人溝通時有極為明顯之障礙,說話速度緩慢,也無法以伸出手指方式表達自己想表達的數目與意思,認知功能嚴重受損,行為退化,對於地方與時間之定向能力喪失,僅能辨識少數家人。個案可以自己進食,然沐浴、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皆完全無法自理,且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重度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嚴重受損,無法獨立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語,有訊問筆錄、屏安醫院10
5年6月8日屏安醫字第(105)0254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黃詩雅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之夫 黃進忠 ,及相對人之子黃英傑、 黃英豪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親屬會議紀錄足憑,可見相對人至親認同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最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之必要,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黃英傑為相對人之子,其願意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有同意書足稽,爰併指定黃英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書記官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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