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緝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緝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7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儇於民國98年9月23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見告訴人 吳道祥 迎面走來,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突出手毆打吳道祥,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肘擦挫傷、右下肢擦挫傷及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1年5月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該刑事撤回告訴書狀在卷可參(詳易緝卷第9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桂英
法官陳雯珊法官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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