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簡上字第40號上訴人 陳如慧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7日所為101年度審簡字第37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1年度偵字第6923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如慧竊盜,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如慧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12月15日入監執行,於100年12月29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3月15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SOGO百貨公司2樓,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分別徒手竊取IORI專櫃價值新臺幣(下同)3,590元之白色外套
1件;EARTHMUSIC專櫃價值1,940元之白色斗篷外套1件;AFTERNOONTEA專櫃價值1,600元之調酒棒1支、咖啡匙
1支、茶匙2支、湯匙1支、叉子1支、餐具架1支;在地下1樓,竊取DAILO專櫃價值1,680元粉紅色上衣1件;超市價值2,083元之鼓汁排骨1盒、雞屁股2盒、海鮮便當1盒、糖醋肉1盒、燻雞1盒、蠔油豬肝1盒、涼拌鳳爪1盒、竹葉貢糖1包、栗子蛋糕1條。嗣經超市店員 劉可喜 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AFTERNOONTEA專櫃店員 余艾倫 及劉可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下述具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性質之證據,當事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如慧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余艾倫、劉可喜、 陳秀惠 、 葉雅惠 及 鄭綉蓁 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搜索扣押筆錄、目錄及物品發還領據等件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本案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5罪,均累犯,因而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被告係於101年3月15日為本案犯行,原審誤引起訴書所載於同年9月13日執行完畢之前科而認被告構成累犯,尚有未合。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請求撤銷改判,固無理由。惟原審既有上開違誤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擅行竊取他人物品,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利,行為確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已領回失竊物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勇如
法官徐淑芬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