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8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珮綺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1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珮綺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珮綺於民國104年6月2日10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檜之宴餐廳」內,因與 蔡玲鶯 發生口角糾紛,竟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妳出去被人家幹」等語辱罵蔡玲鶯,足以貶損蔡玲鶯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致生損害於蔡玲鶯之名譽;復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以拖把敲擊蔡玲鶯,再徒手毆打蔡玲鶯之腰部,致蔡玲鶯因而受有左前臂、手掌挫瘀傷等傷害。又蘇珮綺另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蔡玲鶯恫以「要讓妳出不了餐廳回不了家,看妳相不相信」等加害生命、身體言語,使蔡玲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珮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玲鶯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之公然侮辱、傷害、恐嚇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本應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於公開營業場所內出言辱罵、並持拖把傷害及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及人格受辱、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復兼衡其於警詢自述生活狀況勉持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各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