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7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7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促字第7414號債權人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洪國超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陳菀蕓 即百宏大藥局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又非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但獨資商號與其經營者屬於一體,是關於該獨資商號之訴訟,自應以其經營者為當事人(最高法院及43年台上字第601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977號裁判意旨參照)。
若商號之負責人嗣後變更為他人,係為另一權利主體,兩者主體不同,自不應由後一主體負擔前一主體之清償責任。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菀蕓即百宏大藥局發支付命令,經核債權人所提出之保全服務契約書,契約當事人為第三人 呂沛瑾 即百宏大藥局。惟查,百宏大藥局之組織型態為獨資,負責人已變更為陳菀蕓。揆諸上開說明,尚無法釋明陳菀蕓即百宏大藥局與聲請人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準此,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欣寧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書記官賴日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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